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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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减发工资、奖金而引起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按工资争议受理。
三、关于企业对因内部承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否扣发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
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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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
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和《市编委关于市直县级事业单位调整与设置的通知》(荆机编[2001]56号)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基础上,设立“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并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一个机构,对外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事业单位,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指导、服务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发展政策与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组织起草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地方性规章与政策。
(三)指导、促进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结构调整和改革、改组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开发,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及技术转让和转化等服务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招商引资工作。
(六)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和人才引进工作。
(八)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
(九)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其依法经营。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关内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事务;负责机关政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办有关重要会议;负责局机关文书处理、保密、档案、信访、财务和后勤保障等工作;拟定局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组织制订促进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地方性规章与政策;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督促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依法经营。
(三)企业发展科
制订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促进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负责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并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开拓国际市场;指导有关协会、学会工作。
(四)科技教育科
指导、协调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指导技术开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转化等服务和培训工作;组织技术培训;协助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五)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的思想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事业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21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正科5名,副科3名);另配机关专职副书记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拖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拖。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种树种草,增加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不准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和噪声、振动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必须整顿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防治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西安市辖区内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西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拖,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调查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上一级和开发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变动时,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内外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取得《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可在本省境内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的,必须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发给《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进行建设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