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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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即除了在正规部门就业的人群外,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通过一定的劳动形式获取收入的其他就业人群。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是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和健康身体素质的现有从业人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能力,结合实际,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逐步纳入。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方式,以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 %的比例缴费,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档案存放在劳动力职业介绍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国家法定存档部门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档案保管部门代为其办理医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办医疗保险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被新的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新的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参保缴费和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由单位或代办机构代理的,可以按月缴纳;由个人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应当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提倡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采取一次性缴费办法,即:按参保时的缴费比例及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1年以上5年以下的医疗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的增长因素可不计算在基数之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内未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次月起停止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原是单位参保职工,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续保手续的享受待遇时,不设立等待期。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1年我市启动医改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对患有慢性病
的,与其他参保单位一样办理门诊慢性病申报、鉴定等手续,享受门诊慢性病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确保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灵活就业
人员参保办法。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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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地协助。

第十一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统一收购。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帐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外国合同者在石油作业中应当逐步扩大使用中方人员的比例。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设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撌蛿,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撀缴鲜妥试磾,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摽蓴,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撌妥饕禂,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摽碧阶饕禂,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摽⒆饕禂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撋饕禂,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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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