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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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库函[2004]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机关集中采购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准确反映全国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现将编报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的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组织工作
  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体系,是今后政府采购工作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也是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负责和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的组织落实工作,明确职责分工,注意相互协调,确保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 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格式不作变动,只对部分统计指标内容进行了细化。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各中央单位认真阅读《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准确理解和掌握各项统计指标的内涵、填报方法和口径,保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工作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要重视对政府采购分散采购活动的统计,凡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都应当统计汇总。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的分析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是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的总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资料分析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准确揭示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前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科学的数字依据。
  四、 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请继续使用财政部下发的“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软件。针对2003年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做了适当修订,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直接登录到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统计专栏”下载该软件的升级版。
  2、请于2005年2月28日前,将统计报表及软盘一式两份及分析报告,报至财政部国库司。报表地区应当加盖财政厅(局)公章,中央单位应当加盖财务司(局)公章。
  3、财政部国库司将对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统计基础工作、报表报送情况、报表质量、分析报告质量等因素)评比考核,对统计工作做得较好的地区和中央单位将给予通报表扬。
  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遇编报口径、软件操作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处联系。
  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8552235(Tel&Fax)010-68552269

  附件:1、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汇总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1-2004zg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rar
     2、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2004zh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doc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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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号公告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