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中省驻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万华岩镇、华塘镇、石盖塘镇、坳上镇、许家洞镇、桥口镇、五里牌镇规划建设区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区(园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有领导和实施主体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日常巡查控管措施不到位,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告知市查违办,且未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六)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者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吊(注)销的。
第九条 公用事业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发布售房广告的。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私搭乱建等行为,未予以劝阻的;对劝阻无效,但未及时报告所在地辖区查违办,不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等主管部门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未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查违办和工程所在地辖区查违办的;所在地辖区查违办未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员的。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措施,开展日常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承担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未做巡查记录的;
(二)凡发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工作人员未及时登记、未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在1个工作日内未报告所在部门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的。
第十三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和迅速处置、信息通报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未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未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的。
(二)区、园区查违办在接到乡镇、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市查违办的。
(三)市查违办在接到区、园区查违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并移交有关调查资料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市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未及时立案,私自再进行移交的;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晰,未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查违办申请裁定的;在市查违办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擅自停止违法建设监控措施的。
(五)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未及时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的;或在未接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之前,办理后续手续的。
(二)当事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及时报告市查违办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未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导致发生抢建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市查违办、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导致强制拆除工作被动的。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擅自为具有暴力抗拒拆违执法、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行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