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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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低保对象中患大病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需求,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多方筹集、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第四条 各区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有关调查研究、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
第六条 对区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名单,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七条 区审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市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和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安排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区两级各自按照上年度低保对象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筹措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并列入预算,市财政部门按照各区的低保对象人数确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补助额度。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低保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低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福利机构供养人数和供养人员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设在市医院、新城区医院、回民区医院、玉泉区医院、赛罕区医院。

第二章 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人员,须在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就医。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以下病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1.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的;
2. 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
3. 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的;
4. 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
5. 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的;
6. 脑中风急性期的;
7. 重度精神分裂症;
8. 严重烧伤、车祸等突发性灾祸治疗期的。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可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二)大病医疗救助补贴范围是指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期间的费用(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门诊化疗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和赌博等不法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中低保对象分类施保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2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250元。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元。
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及救助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由低保对象本人或家属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复印件;
3.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人员,提供市级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
4. 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会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
(二)经审核后无异议的,发给《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三)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发通知书等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大病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日内审核后,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个人低保金存折,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家人到银行领取。需病前救助的,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金直接拨付救助对象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帐户。大病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 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对大病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章 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患常见病(包括:心脑血管病、糖尿病、高血压)人员给予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就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患常见病的A类重点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120元;患常见病的B类特殊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100元;患常见病的C类基本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80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补贴,每季度末由市、区财政部门按承担比例,存入市、区民政部门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由银行将医疗救助补贴输入城市低保人员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存折,用于城市低保人员日常就医、购药,超出限额补贴部分自费结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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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4]55号



  医疗器械注册后,说明书发生更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其委找单位应向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部门提出更改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的医疗器械,为已注册的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

  二、本公告所指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为不涉及技术性变化的说明书更改。涉及技术性变化的说明书更改,非本公告涉及范围,需按相应规定办理。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发生变化的,填写“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文件,向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递交申请。相关文件至少包括:
  1.申报注册时所提交说明书的复本;
  2.更改备案的说明书;
  3.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含更改情况对比表);
  4.注册产品标准修改单(仅限于说明书更改内容涉及修标时);
  5.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四、若在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申请中同时涉及说明书更改,说明书更改备案材料,可与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同时申报。

  五、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通知,即视为生效。如接到通知,须按通知要求办理。


  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表(试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