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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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内部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报表管理规定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结合总行内部各类报表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我行业务发展状况和管理需要,建设银行统计分为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两大类。综合统计主要反映建设银行业务的综合情况及主要业务工作成果。专业统计主要反映各业务部门日常管理所需要的一些主要资料。
二、各种综合性统计报表(包括临时报表),由计划部统一制定,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全行性专业定期统计报表和临时性调查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表除外),由各职能部门提出表式和编制说明,经计划部门会签、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计划部。职能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要与综合性统计报表内容、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等相衔
接避免出现矛盾,职能部门设置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时应本着互为补充、数据共享、精简报表、避免重复、减轻基层行负担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凡各行原始记录卡能反映的内容,原则上不另加指标,如确需增加,可通过增加原始记录卡的有关指标解决。
四、为保证全行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经办的各类存、拨、贷款业务应按《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定期向计划部提供有关数据。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五、总行计划部是归口管理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职能部门,有权对会签的各类统计报表提出修改意见。各职能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汇总后要抄送计划部一份,以便整理全行性统计资料,及时向行领导定期反映全行业务概况。汇总后报表抄送计划部的日期:计划、筹资、信贷、投资
、建经、房地产、国际业务、调查部等8个部门的业务专业统计月报、季报,在报告期后20日内;其他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可按本部门规定的报出日期汇总后抄送。
六、对外提供综合类统计数字,由计划部归口协调,报行领导审定后提供。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资料经各部主任审查、报主管行长审定后方可向外提供或公布,同时抄送计划部。
七、本办法自1993年元月1日起实行。1990年2月制定的《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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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9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净利润;
(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7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建立了自有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进行有效控制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公示 6.01 信息公示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公示,并在规定地点、通过规定渠道公示
6.04 信息公示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信息公示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1990年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中央定价,集中管理。《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计算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军运、水陆联运、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及未与铁路网办理直通的临时营业铁路运输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规则计算货物运输费用。
未与铁路网接通的营业铁路货物运价,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费用
第一节 计算货物运输费用的基本条件
第3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公斤为单位,不足10公斤进为10公斤。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4条 运价里程根据《货物运价里程表》按照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计算,但《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有计费经路的,按规定的计费经路计算运价里程。运价里程不包括专用线、货物支线的里程。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水陆联运的货物,应将换装站至码头线的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下列情况发站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运价里程按绕路经由计算:
1.因货物性质(如鲜活货物、超限货物等)必须绕路运输时;
2.因自然灾害经政府指示或其他不是由于铁路责任,托运人要求绕路运输时;
3.因最短径路运输能力不足,经政府指示或铁路和托运人共同商定的整车货物绕路运输时。
承运后的货物发生绕路运输时,仍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经路计算运费。
正式营业铁路与临时营业铁路直通运输,运价率不同时,运价里程应分别计算,但如运价里程合计不超过起码里程,应按发站的运价率适用一个起码里程计费。
计算货物运费的起码里程为100公里。
第5条 货物运费按照承运货物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照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核收。
一批或一项货物,运价率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率计算运费时,只适用其中较大的一种减成率;适用两种以上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做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做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一批货物运费的尾数和每种杂费的尾数不足一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各项杂费凡不满一个计算单位,均按一个计算单位计算。(另定者除外)
零担货物的起码运费每批0.60元。
第二节 整车货物运费
第6条 整车货物除下列情况外,一律按照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家畜车(包括PJ型家畜车)或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均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3.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其计费重量按下表规定计算,货物重量超过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
| 车 型 | 计 费 重 量(吨)|
|------------------|----------------------|
|B22 | 46 |
|------------------|----------------------|
|B20 B21 | 45 |
|------------------|----------------------|
|B17 B19 | 40 |
|------------------|----------------------|
|B6 | 38 |
|------------------|----------------------|
|B18 | 35 |
|------------------|----------------------|
|B8 B16 | 30 |
|------------------|----------------------|
|B11 | 24 |
|------------------|----------------------|
|B7 | 38 |
----------------------------------------------
第7条 铁路配拨计费重量高的货车代替托运人要求计费重量低的货车,如托运人确实无货加装,按原要求车的计费重量计费。
第8条 按一批办理的整车货物,运价率不同时,按其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9条 运输超限货物,发站应将超限货物的等级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按下列规定计费:
1.一级超限:运价率加50%;
2.二级与超级超限:运价率加100%。
对安装超限货物检查架的车辆,不另收运费。
第10条 需要限速运行(不包括仅通过桥梁、隧道、出入站线限速运行)的货物,按运价率加100%计费。
需要限速运行的超限货物,只核收本条规定的加成运费,不另核收超限货物加成运费。
第11条 超长、超限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和游车标重计费。利用游车装运货物,所装货物运价率高于主车货物时,按所装货物的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
自轮运转的轨道机械,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2号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以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1号运价率和游车标重核收游车运费。
运输超限货物或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不加成。
两批货物共同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各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及游车标重的二分之一计费。
第12条 站界内搬运的货物,只核收运费,不足收取送车费。
途中装卸货物,不论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在途中装卸地点的前方或后方货运站办理托运或领取手续,途中装车以后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途中卸车以前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不另收取送车费。
第13条 整车分卸的货物,按照发站至最终到站的运价里程计算全车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途中每分卸一次,另行核收分卸作业费40元(不包括卸车费)。
第三节 零担货物与集装箱货物的运费
第14条 零担货物按照货物重量计算运费,但有规定计费重量的货物(附表)按规定重量计费。
在货物运单内分项填记重量的货物,应分项计费,但运价率相同时,重量应合并计算。
运价率不同的零担货物在一个包装内或按总重量托运时,按该批或该项货物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15条 集装箱货物的运费按照使用的箱数及集装箱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书与其他货物在一箱内混装时,按其他货物的箱运价率计费。
企业自备十吨及其以下通用集装箱装运货物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0%计费。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空箱费率按其适用重箱费率60%计算。
第四节 托运人自备或租用铁路机车车辆运输货物的运费
第16条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按照全部列车(包括机车、守车)的轴数与第12号运价率计费。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装运该托运人货物用铁路机车牵引或铁路货车装运货物用该托运人机车牵引运输时,按所装货物运价率减20%计费。
托运人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空车挂运时,按12号运价率计费。
第五节 货物快运费、冷藏车运输货物的运费和冷却费
第17条 货物快运费,按该批货物运费(不包括货车使用费和冷却费)的30%核收。
使用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均按冷藏车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费率计费。途中不需要加温(或托运人自行加温)或不需要加冰、制冷时,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5%计费。用冷藏车代替其他货车装运非易腐货物并经铁道部批准的,按其适用的整车货物运价率计费。
在温季和热季(按装车时外温确定)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需要途中制冷运输的未冷却的瓜果、蔬菜,按货物重量,每吨核收冷却费9.50元。
第六节 特种货车使用费和回送费
第18条 根据托运人要求,铁路冷藏车在其他站加冰盐后送至发站装货时,由发站或加冰站按第12号运价率与自加冰站至发站间里程核收货车回送费。
冷藏车送到装车站后,托运人取消托运,应核收空车回送费,每车70元。已经预冷的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一日的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铁路罐车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每车核收使用费110元。
第20条 使用标重150吨及其以下的铁路长大货物车(D型)装运货物,除核收运费外,并核收下列费用:
1.按货车标重,每吨核收使用费2.20元;
2.按货车轴数,每轴核收货车回送费55元。托运人取消托运时,此项货车回送费照收。
使用标重超过150吨的长大货物车装运货物,使用费和回送费,由托运人同铁道部商定。
第21条 使用铁路的专用散装粮食车(K17型)或专用散装水泥车(K15、U60型)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另核收使用费,散装粮食车每车65元;散装水泥车每车45元。
第七节 杂 费
第22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的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装费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费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三倍,并报铁道部备案。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的换装费,按昆明地区换装费率计算。从米轨发运的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从准轨发运的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3条 杂费费率按本规则附件三“货运杂费费率表”的规定核收。
由铁路确定或复查货物重量不符时,核收货物过秤费。
由铁路提供要车计划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时,每张(个)核收0.05元。收货人自带装卸人员提货,如未清扫干净,则收整车货位清扫费,蔬菜、瓜果、牲畜货物每车5元,散堆装货物每车1元。
按零担办理运输的牛、马、骡、驴核收货车洗刷除污染费,每头1元。
收货人自行掏箱时,应将集装箱内清扫干净;如未及时清扫干净,则核收集装箱清扫费:一吨箱每箱0.1元,五、六吨箱每箱0.2元,十吨箱每箱0.4元,20英尺箱每箱0.5元,40英尺箱每箱1元。
在刮风季节,通过兰新线风区地段,使用铁路防风网保护货车时,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核收防风网使用费,每车10元。
在铁路码头停靠船舶,装卸货物时,核收铁路码头使用费,每吨0.3元。
第24条 用铁路机车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路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计算取送车费的里程应自车站中心线起算,里程往返合计。取车不另收费。
向专用线取送车,由于货物性质特殊或设备条件等原因,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加挂隔离车时,不包括编组规定的隔离车,以需要使用的隔离车数按次(住返合计为一次)核收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机车作业时,核收机车作业费。
第25条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篷布使用费。使用货车篷布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对超过的期限,按日按张核收货车篷布延期使用费。


使用铁路集装箱装运货物,按使用的箱型箱数核收集装箱使用费;超过规定期限,按日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一吨箱1元,五吨、六吨箱5元,十吨箱10元,20英尺箱20元。
第26条 使用该企业所在站或装车站的铁路线路存放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从空车到达或重车卸空时起,到调离存放地点送装时止,核收自备或租用货车停放费。
第27条 押运人乘车费包括保险费。货物保价费,按声明的货物价格和规定的费率计算。
货车租用费按货车标重(家畜车按30吨)计算。
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暂存费加倍核收。
第28条 运杂费迟交金,从应收该项运杂费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延一日,按运杂费(包括垫付款)迟交总额的1%核收。
第29条 承运后发现托运人捏报货物品名填写运单,致使货物运价减收时,按批核收全程正当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不另补收运费差额。
承运后发现整车货物和专用线自装整零货物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或专用线自装整零的货车少报货物重量,到站对其超载或少报部分除按该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补收全程正当运费外,另行核收补收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但超载部分在2吨以内,只补收正当运费,不核收违约金;集装箱货物超过集装箱规定的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每10公斤;五吨箱、六吨箱每50公斤;十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每100公斤核收该箱所装货物的运价率5%的违约金。
第八节 货物运输变更的运输费用
第30条 货物发送后,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时,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应按发站至处理站,处理站至新到站分别计算,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清算,处理站应将变更事项记入货票内。
发送前变更发货人或到站时核收违约金每车50元。
发送前取消托运时,由发站退还全部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
由于处理变更所发生的杂费,如货物装卸费、货物暂存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取送车费等,应按实际发生分别核收。
货物运输变更按下列规定核收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1.整车货物和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变更到站(包括同时变更收货人)每车30元,其他运输变更(变更收货人或发送前取消托运)每车10元;
2.零担和其他集装箱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每批2元,但发送前取消托运,如货物运费低于变更手续费时,免收变更手续费,但不退还运费。
变更手续费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但发送前取消托运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
对已承运的货物,因自然灾害发生运输阻碍变更到站时,免收变更手续费,运费按发站至处理站与处理站至新到站的实际经由里程合并通算;如至新到站经由发站至处理站的原经路时,应扣除原经路的回程里程计算。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

第三章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
第31条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除本章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一般规定。
出口货物按发站承运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进口货物按进口国境站在运单上加盖日期戳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运价里程,应将国境站至国境线的里程计算在内。
进口货物在国境站应收货人的代理人要求,受理货物运输变更时,运费按进口国境线至新到站的里程通算。
按快运办理的进、出口货物,按本规则第17条计费。
第32条 进口整车货物,按下列规定计费:
1.以一辆车或数辆车接运一批货物以及数辆车套装接运数批货物(包括换装剩余的整车补送货物),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以一辆车接运数批货物,每批按30吨计费,超过30吨按货物重量计费。
3.原车过轨不换装货物,按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汽车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发送路用双层平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轮直达到站时,每车计费重量为60吨。
出口整车货物在国境站过磅发现超载(即超过国际联运容许的增载50%)时,对卸下超载部分货物,从发站至国境站止的里程,按整车运价率核收运费、卸费和暂存费,并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加收上述运费三倍的罚款。
第33条 杂费
1.国际联运运单(每份五张)以及供托运人报销运费用的补充运行报单均按附件三规定的费率核收。
2.进、出口货物在国境站的验关手续费,整车每批2元,零担每批1元。
3.第33条第3款改为:“进口货物在国境站的换装费,整车普通货物每吨6元,其中炭黑、沥青、焦油及按危险货物运送条件运送的货物每吨8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0.06元。笨重货物的换装费率,整车每件实重501—1500公斤每吨8元,1501—5000公斤每吨10元,5001—10000公斤每吨12元,10001—15000公斤每吨15元,15001—20000公斤每吨20元,20001—80000公斤每吨26元,超过80吨每吨40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按上述费率的1%计算。集装箱换装费按国内一般规定计算。
发送路用专用货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装费按每吨12元计算。”(不足一吨按一吨,一吨以上按四舍五入。)
以上修改事项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4.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按运单记载的声明价格的2‰计算。
5.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因,造成在国境站上发生的整车换装整理费、搬运费、杂作业人工费等,按规定核收。
6.进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办理运输变更时,按本规则第30条规定的费率,以发送路原使用的车辆数核收变更手续费。由于收货人代号改变而变更收货人时,也应核收变更手续费。从朝鲜进口整车煤炭,在国境站办理变更到站,按上述费率减半核收。
7.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原因,造成货车在国境站上滞留时,应按货车滞留日数(不包括铁路正常办理手续的时间),从货车到达次日起,不足一日按一日,核收货车滞留费,每车每日30元。超过五日,从第六日起,每车每日核收滞留费60元。
进、出口货物落地时,货物装卸费和暂存费按本规则一般规定费率计算。
8.向朝鲜出口整车散装的煤、石膏、焦炭、矿石、矿粉、熟矾土、黄土、碗土,均在国境站用轨道衡过磅复查重量,发站应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核收过秤费。进口所有货物如在国境站过秤复查重量,也按上述规定核收过秤费。
第34条 在国境站上发生的上述运杂费和罚款,对进口货物,由国境站记在运送票据内,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对出口货物,验关手续费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临时发生的费用,则由国境站编制“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格式见《国际联运清算补充规定》附表6),寄发站向托运人补收。出口超载部分货物,如由托运人在国境站的代理人处理,则上述费用向该代理人核收。

第四章 特定运价
第35条 特定运价计算方法
一项货物名称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的特定运价时,只适用其中减成率较大的一种。
有特价与无特价货物作一批按总重量托运时,按无特价计费;减成特价不同的货物作一批以总重量托运时,按运价减成较小的特价计算。
第36条 特定运价
第一号
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和运输长大货物用的货物转向架、支架、滑台及车钩缓冲停止器,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不核收运费。
第二号
企业自备十吨及以下集装箱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50%计费。铁路利用企业自备集装箱回空捎运货物,在货物运单铁路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免收回空运费和装卸费。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笼、托盘、网络、装运卷钢、带钢、钢丝绳的座架、玻璃集装架和爆炸品保险箱和货车围挡用具(支柱、粮谷挡板按第一号特价办理),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20%计费。
第三号
同一托运人将本企业的零担货物组织装车发往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或同一国境站换装出口,装满货车容积或达到标重时,按各批零担货物运价率减10%计费。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