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觖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
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7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7月9日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7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广西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和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自治区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且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团工作。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并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涉及那一个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事先应当和那一个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过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区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区人民政府,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55人。
第二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领导山区和老根据地的建设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各民族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一)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主席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自治区主席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副主席中推举1人报国务院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再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监察厅、民族事务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工业厅、交通厅、农业厅、林垦厅、水利电力厅、教育厅、卫生厅、科学工作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冶金局、建筑工程局、劳动局、文化局、地质局、邮电管理局、对外贸易局、统计局、人事局、华侨事务处、宗教事务处、外事处、交际处,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各厅、局、处、委员会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办公厅、参事室分别设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过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在发布命令和指示的时候,对于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尊重其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央管理的国家事业、企业机关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以及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