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的通知
财发函[2010]12号
为及时了解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所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的财政资金支出进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快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进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发[2009]36号)要求,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以下简称“支出进度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编报要求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发[2009]36号文件的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加快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并定期编报支出进度表。请各省级财政部门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你省汇总后的2010年1-11月的支出进度表及其分析说明(一式三份,附软盘),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报表参数可从久其公司网站(www.jiuqi.com)下载专区下载。自2011年起,各省级财政部门一年报送两次支出进度表,即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前报送当年1-6月份的支出进度,12月20日前报送当年1-11月份的支出进度,我部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国家农发办将把支出进度表的报送情况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评比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二、有关指标解释
支出进度表中的数据口径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含部门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含部门项目)安排使用的各级财政资金,但不包括列入“机构运行”(213类06款01项)科目的财政资金。具体填报口径为:
(一)“年度预算”。反映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预算,包括各级财政年初安排预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追加及变动等。同时,为准确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预算规模,该数据需剔除列入“农业综合开发”(213类06款)科目但未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的项目资金,并增加未列入该科目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支出的资金。该数据各级填列各级,并逐级进行汇总。
(二)“上年结转”。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报表”表三“上年结转”数的填报口径相同。
(三)“本期拨出”。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报表”表三“本年拨出”数的填报口径相同。反映财政国库部门本期拨入农发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在国库部门报账的,“本期拨出”数反映国库部门的报账资金支出数。
(四)“本期报账支出”。反映农业综合开发报账专户的财政资金支出数(含预付资金)。在国库部门报账的,“本期报账支出”数与“本期拨出”数一致。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财政资金进度表.xls
http://nf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10584113979360.xls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公布《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永安
二○○五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单位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或者死亡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被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