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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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普通、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等学校),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把设置专科层次学校审批权下放给我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设置民办高等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公民,自筹资金,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我省社会组织或个人与境外民间机构或个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我省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合作各方应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由我方为主提出办学申请。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筹办或正式建校,以及撤销、调整,由申办者向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属专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属本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办。
第八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等;
(二)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的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四)筹建工作班子及其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五)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的基本建设规划。
第九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正式建校可行性论证结论意见;
(二)已有校园、校舍(包括租用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情况。自行筹资建校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在自有校园校舍建成前,允许租借足以供办学用的校园和校舍,但租借期须在5年以上,并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
(三)学校组织机构、校董事会、校领导成员、教工队伍、中层机构负责人员名单、骨干教师名单(注明职称、专业);
(四)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及学校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所报送材料不完备者,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通知其补报。
筹办或正式建校条件基本具备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
申报材料未能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于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于每年的6月、12月下旬召开全体会议,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论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结论意见。
第十二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结论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在征询省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办或正式建校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筹办期限:普通高等学校最长不超过5年,成人高等学校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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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
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女孩“当街裸乞”羞辱了谁?

毛立新

7月18日晚21时,一名10岁左右的女孩裸体跪在贵阳市中华中路北面乞讨。当时在夜幕下该路段乞讨的儿童为数不少,可却无人干预。记者认为,对于一个女孩,一丝不挂暴露在大街上,实在有损文明。(四川在线7月20日)

读罢这则报道,笔者的第一反应却并非是谴责女孩有损文明,而是迅速产生了一个判断:女孩当街裸乞,幕后必有黑手!所谓“羞耻之心人皆有之”,10岁左右的女孩只要精神正常,就会有起码的羞耻感和自尊心。从记者拍摄的照片看,女孩低垂着头,蜷曲着身体趴在地上,显露出明显的羞怯和恐惧。也就是说,女孩如此自伤尊严,绝非自觉自愿,背后必有人教唆、胁迫。

那么谁是幕后黑手呢?笔者联想起近年来关于流浪少儿受人操纵、为人行乞牟利的种种报道。据此分析,女孩背后的“黑手”不外乎两种人:一是违法犯罪团伙,它们往往利用拐骗、收买甚至“租借”来的儿童行乞牟利;二是一些利欲熏心的家长,也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孩子赚昧心钱。但不管是谁,如此摧残、压榨少年儿童,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自从废除强制性收容遣送,实行自愿性社会救助后,少儿流浪行乞问题日渐突出。对此,多数地方是消极不管,其实这与有关法律规定是相悖的。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有采取有效措施责令不入学受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也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据此,有关职能部门完全可以依法干预、制止,以保障流浪乞儿的合法权益,消极不为显然有失职责。

再往深里想,不排除行乞女孩的背后,果真就有“黑恶势力”作崇。如果是这样,女孩所面临的危险与侵害,可能远远不止于“当街裸乞”。近年来,各地警方接连查破职业犯罪团伙控制、驱使少儿乞讨牟利的案件,犯罪分子甚至故意将健康少儿致伤、致残,把他们当作乞讨的“道具”,肆意加以摧残、压榨,手段之凶残令人发指。此种行径,当然已不仅仅是有损城市形象、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因而,当地警方也有介入调查的必要。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关爱他们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面对“当街裸乞”的女孩,我们不能满足于用施舍的方式来表达怜悯之心,有关职能部门更不能再不闻不问、漠然视之。否则,蒙羞的绝不仅仅是孩子,而是整个社会,是我们每一个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