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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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荆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仲裁委员会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专家咨询机构的名称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因有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解聘和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财务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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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文化部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有国家特殊规定外,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因收养和过继所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二章 任 职 回 避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具有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本机关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具体是指不得在部机关出现以下情形:
(一)双方都担任部级职务;
(二)双方分别担任部级职务和局级职务;
(三)双方都担任局级职务;
(四)双方在同一司局分别担任局级和处级职务;
(五)双方在同一司局担任处级职务;
(六)双方在同一处室担任职务;
(七)一方担任部、局、处级领导职务,另一方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人事司、计财司、办公厅财务处担任职务。
第四条 任职回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方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双方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任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三)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的,一般由后者回避。特殊情况下,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前者回避。
第五条 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需任职回避的,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由所在司局提出回避建议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意见并填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审批表》;
(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司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予以调整;
(三)被确定任职回避并予调整的国家公务员,由任免机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人事司对新进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和晋升、确定职务的人员要按本细则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要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 务 回 避
第七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费用稽征、项目审批、资金审批、证照办理、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时。必须进行公务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第八条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涉及公务回避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司局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处室或本司局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九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本司局或人事司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辞退处理。
第十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文化部机关从事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事司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下发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农业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科技体制改革方针,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农业高新技术研究,为我国农业持续稳定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根据我国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在农业系统科研、教学单位中选择一批基础较好的实验室作为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部重点实验室),与农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地方重点实验室配合,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骨干体系。
部重点实验室应贯彻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逐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现代化科研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使部重点实验室成为能代表我国农业科研学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现代化科研基地、高级科研人才培养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条 在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中要突出三个重点:
1.重点稳住一批精干的基础性研究队伍;
2.重点投资改善研究条件和更新仪器装备;
3.重点安排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课题。
第三条 部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突破一批农业应用基础研究的关键性难题;
2.发展一批农业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
3.造就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为与国家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周期相衔接,部重点实验室每隔五年评估和命名一次,其间的第三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对已命名的部重点实验室,在进行下一轮评审时,同样要进行评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主要从基础较好的农业部直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选建。
实验室可以是以单个科研教学机构为基础,通过内部人才分流、专业结构调整和集中科研仪器设备而成,也可以是由本系统内几个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优化组合而成。
为发挥专业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的相互优势,鼓励专业研究单位与高等院校联合办部重点实验室。
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中的实验室采取地方与部门共建的形式联办部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 申报部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验室的研究方向要符合我国农业发展战略的需要,有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鲜明的研究特色,具有承担国家和部重大科研任务和培养高级农业科研人才的能力。
2.实验室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层次合理的科技队伍,实验室学术思想活跃,研究风气浓厚,学风正派。
3.实验室有由专门技术人员管理的公用实验室和基本完备的实验仪器及其他试验研究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4.依托单位能够保证实验室的基本事业费,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证和学术活动条件,并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
第七条 部科技司在新一轮的部重点实验室评审命名前将发布申报指南。凡符合部重点实验室选择范围并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填报《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同意,上报农业部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以下简称部科技司)。
第八条 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司(局)对申报的实验室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实验室再由部科技司组织专家组评议,并结合实地抽查,按照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命名的原则确定部重点实验室。

三、管理体制
第九条 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重点实验室:负责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进行部重点实验室的评审和命名,负责年度报表的汇总和总结检查、表彰工作。部有关司(局)协助部科技司管理相关行业的部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部重点实验室经部命名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实验室主任一人,并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实验室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名并报请依托单位聘任学术、行政副主任协助其工作。部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验室主任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全面负责组织领导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由具有副教授(副研)以上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控制在11人以下。其中本实验室的专家不得超过1/3。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皆由依托单位聘任,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能是协助实验室主任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和中、长期规划,审定研究课题和评价学术、科研成果等。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人事制度。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部重点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并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稳住固定科技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为促进科研人员的流动与学科的相互渗透,应逐步扩大客座研究人员的比例,并通过兼职教授、客座研究和联合申请课题等形式,增进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学术上的联合。
第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在科研、事业费等基本经费上对部重点实验室倾斜。部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条件建设和仪器设备更新以及运行补助费等主要按其依托单位的财政经费来源渠道解决。由本部管理的高技术和基础性研究课题将重点安排由部重点实验室承担或由部重点实验室主持来实施。农业部将根据部重点实验室工作状况和评估成绩,择优推荐部重点实验室参加国家科委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审。部重点实验室应通过自己的积极工作,争取获得各种渠道的经费资助。
第十四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对国内外开放,采取有效措施,提供优惠条件,吸引优秀科研人才到部重点实验室进行各种方式的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可以聘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等。
第十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当成为培养我国高级农业科技人才的基地。没有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部重点实验室,应当与有此优势的有关高校加强联合,开展合作培养研究生。
第十六条 为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增强部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竞争能力,农业部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之间、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重点实验室之间以各种形式开展横向的联合。为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也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研究单位和技术开发单位开展纵向的联合。
第十七条 部重点实验室将全面推行计算机管理和统计年报制度。统计表和软盘每年二月底前报部科技司,作为年度检查和评估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科技司主办《农业重点实验室工作通讯》,以促进部重点实验室之间的学术交流和管理经验交流,提高农业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管理水平。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农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