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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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员合同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包括原有职工和新职工,以下简称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以促进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调动受聘人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经过鉴证后成立。
第七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九条 订立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固定格式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各执一份,一份送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条 下列条款为聘用合同必备条款: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履行期;
(三)受聘人的工作内容;
(四)为受聘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的工作报酬;
(六)聘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与受聘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其他聘用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受聘人被聘用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为其他职工,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事业单位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可以固定,也可以不固定,或者按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固定。
聘用合同的履行期,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受聘人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续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按其提出的要求,不固定聘用合同履行期。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原有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十五条 不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不愿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设法流动,在此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期满未能流动的,停止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本人或者事业单位办理辞职或者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必须全面履行其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在履行期满或者其中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但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管理制度的;
(三)按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适当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又不能与聘用单位就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
(四)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受聘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并经医疗部门确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受聘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经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正在试用期内,或者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被开除、辞退,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不能就订立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的标准,由聘用单位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协商不成,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在本
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的标准,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应当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待聘职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可以待聘一年,在此期间,由事业单位按低于原工作岗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和开辟新产业等渠道,为待聘职工提供两次被聘用的机会。待聘职工也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待聘职工待聘一年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由事业单位委托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一年,在此期内,由事业单位按不少于本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人才服务机构推荐工作;一年期满,仍无工作岗位,事业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
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进行争议仲裁的依据。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医疗、病假期间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受聘人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对受聘人原来的人事档案妥善保存,在他们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受聘人的工作岗位,签订工作岗位聘任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工作岗位聘任办法,由聘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符合本市人员编制宏观调控原则,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并注重提高受聘人素质,严格把住进人关。
第四十条 部属驻汉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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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含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下同)行政强制搬迁管理,保证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保障各类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征收、征用、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妨碍各类建设依法用地。
  第四条 在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行政强制搬迁。
  房屋所有权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征用、使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集体土地;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
(三)强制搬迁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被征收、征用、使用的集体土地;
(四)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
(五)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的强制搬迁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搬(拆)迁公告期满后3日内,对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或已签协议仍未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予以搬迁。房屋所有权人逾期仍未搬迁的,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并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搬迁公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等材料,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搬迁的事实和理由。
  实施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被搬迁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之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的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房屋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并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后立即向房屋所有权人发出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所在地和当事人基层组织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搬迁。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主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搬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布行政强制搬迁决定,并告知其在搬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前,由公证机构对被搬迁房屋及其室内外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有关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公民应当予以协作和配合。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强制搬迁现场秩序,对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行人员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行政强制搬迁时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搬迁的执行。
  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运送到周转房或指定处所,交给被搬迁人。被搬迁人拒绝接受的,执行机关可以代为保管,也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因被搬迁人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强制搬迁后的房屋,由执行机关予以拆除。行政强制搬迁的费用,由被搬迁人负担。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搬迁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载明强制搬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以及被搬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等事项,由被搬迁人签字或盖章;被搬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强制搬迁证明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被搬迁人对行政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搬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9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