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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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
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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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然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生产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订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省和设区的市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五、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六、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经营”改为“销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辖市”改为“设区的市”。
九、将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改为“省和设区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32?

1996-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民航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照章征收营业税,所征税款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用于机场建设。具体操作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行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055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