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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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4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人、乘车人的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人、乘车人的交通安全,规范行人、乘车人的交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道路上通行的行人、乘车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对行人、乘车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实施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行人、乘车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无人行道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二)不在施划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三)不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内横过道路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等乘公交车辆的。
第八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十元罚款: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钻跨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追逐打闹的。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二十元罚款:
(一)随意在机动车道上招呼、拦截出租汽车的;
(二)乘坐出租汽车时,从左侧车门上、下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围观或聚集的。
第十条 对行人、乘车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要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礼貌待人,用语文明,执法公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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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待界定资产未明确产权归属其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否继续使用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待界定资产未明确产权归属其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否继续使用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待界定资产未明归属其资产劳服企业能否继续使用的请示》(京劳服文〔1998〕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尤其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就使用主办(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厂房、房屋等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未明产权归属存有争议时,应按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和《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这两个文件发布前已发生的产权争议,按当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产权暂不明晰或尚未确认产权归属的资产,应认定
为待界定资产。这部分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继续使用,使用期间,不向主办单位交纳费用。经产权确认明确后,若界定为国有资产,应按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等规定有偿使
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主办(扶持)单位资产的配套公用设施,主办(扶持)单位应保证其正常使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1998年11月20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巩固全市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内进行放牧的一种森林资源管护方式。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生产经营、封山禁牧管理和放牧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禁牧遵循育林为本、以封为主、惩教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从事放牧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统一组织、部门配合、分区负责、同步推进。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和畜牧舍饲圈养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发改委、农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畜牧、农业、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封山禁牧工作。县、乡(镇)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县森林公安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具体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监督管理、绩效考评、案件查处以及封山禁牧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与考评奖罚办法,定期组织封山禁牧工作巡查、调度、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要认真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八条 要建立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村、合作组织(经营者)四位一体的封山禁牧协同督察监管体系。各级林业部门要经常深入林区、农户检查督促封山禁牧工作,加大对毁坏林木案件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处放牧毁林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站,国有、集体、私有林场,林业合作组织及林农应当建立护林协作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认真监督履行集体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封山禁牧源头监管机制。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监管员、护林员要认真履行封山禁牧的巡查管理职责,加强对管护区域森林资源巡护和重点林地的死看死守,搞好对畜牧养殖户在林地放牧行为监管,协助森林公安、林业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搞好畜牧毁林案件查处,有效制止和打击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及毁林行为。

  第十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要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造林小班,林地边界四至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幼林地、生态脆弱区等重点保护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采取围栏式封山禁牧。在重点畜牧饲养村组、主要路口和山口设立明显标识标志,明晰封禁要求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扎实做好封山禁牧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农业、扶贫开发、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畜牧饲草基地建设步伐,研究制定绒山羊、黄牛等畜牧舍饲圈养办法和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民群众调整畜牧养殖品种结构,培育优质牧草,变传统畜牧散养为舍饲圈养。大力扶持畜牧养殖龙头企业,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模式,搞好指导服务工作。农业、水利、交通等扶持政策要向畜牧业倾斜,支持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封山禁牧的意义、法规政策和要求,引导农民群众自觉参入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同时,宣传推广封山禁牧工作以及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促进林牧业和谐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封山禁牧工作的执行力。对工作措施不力,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不到位、不作为,以至发生重大毁林案件,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责任考评奖罚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 和市县 “兴林杯”竞赛予以考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封山禁牧工作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丹东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