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4:31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发挥工程效益,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有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第八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规程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五级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级工程、四级以上工程、指挥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个人)、联户可以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的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私人自用,可以购置小汽车。
第三条 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购置的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四条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机动船或拖拉机的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县计划委员会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客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意,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分别到经营部门购买。
第五条 个人或联户购买的自用或营业用汽车,必须是经过国家技术、质量鉴定的国产汽车或油耗低、性能好的进口汽车。
从外省市购买的旧机动车、旧拖拉机,不办理车辆检验或转籍手续。
不得买卖或继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
第六条 郊县农村社队向个人或联户转卖机动船、拖拉机,个人或联户之间转售机动车船、拖拉机,均须通过车船经营部门办理。个人或联户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转卖机动车,还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机动车转售给个人或联户。
第七条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经营货运的,还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客运的,还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车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凭车辆发票和保险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申请领取汽车牌照。
郊县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船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凭购船发票、船舶合格证书和保险证明,向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办理报户、登记、核发牌证手续。
郊县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在非国家公路范围内的行车管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在国家公路上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行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核准营业的机动车和拖拉机一律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白底红字的营业车辆牌照。
第十条 个人或联户,在办妥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考核以后,凡需经营运输业的,应持核发的证照,向区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承运。
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机动车船、拖拉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的运输。
个人或联户经营市内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经营跨省市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载重五吨以下的机动船经营客运。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委托运输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除跨省市固定线路营业客运外,个人或联户跨省市公路客货运输,可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船跨县航行,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在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运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十五条 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可凭行车执照等证明到所在地区石油供应部门办理购油手续。石油供应部门应参照社会机动车辆的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照章纳税,缴纳养路费(或航养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有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按各自的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吊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