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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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05]67号)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西、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我部制定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水保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标,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项目区组织实施,严格立项审批,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分期规划、分期实施,每期五年。

  第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按项目区组织实施,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二)项目区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规划实施期末,每个项目区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项目区群众自愿投劳参与工程建设;
  (四)项目实施县制定并出台了封山禁牧的有关政策;
  (五)项目实施县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较强,能够承担工程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区组织编制规划,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八条 水利部、财政部联合批复各省上报的规划,规划经审批后实施,作为年度计划下达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实施县水利水保部门依据批复的规划,以项目区为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须达到施工深度,由地级以上水行政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规划和初步设计根据《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应熟悉水土保持业务,并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生态建设工程相结合,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对工程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管护等方面的意见,优化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规划编制,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水利部根据各省申报的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编制国家水保工程年度资金补助和治理任务计划,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下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规划编制、前期工作技术审查和审批、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申报、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验收及竣工初步验收、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及效益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且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推行群众投劳承诺制。在项目规划阶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经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做出承诺后,方可列入规划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劳一般只在项目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应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要把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中央补助规模、预期效益和所需群众投劳数量等向受益区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如属一般性的设计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的同时开展效益监测工作,项目竣工后进行效益评估。效益监测与评估工作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进行,并及时将监测评价成果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要因地制宜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工程建设效益。
  所有项目实施县要明确科技支撑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规划立项阶段或工程建成后,必须明确工程建后管护责任。项目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按国家有关政策落实治理成果产权或使用权,能落实到农户的一律落实到农户,并明确相应的责权利,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后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管护责任不落实或治理成果被破坏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安排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建立项目数据库。项目档案管理责任到人,分类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所有项目区包括基本情况、建设内容、投资、治理成效、管护制度等在内的图文资料数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中央补助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技工及机械施工费;籽种、苗木费、苗圃基础设施费;监测、封禁治理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等费用,由地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项目开工建设后,可拨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给承建单位,其余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
  年度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年度验收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分措施进行抽查验收,抽验比例不得少于完成任务量的15%;淤地坝、坡面水系和集中连片的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县级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对照图班逐项、逐块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提出自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工作总结。

  第三十二条 不定期检查由水利部组织抽查,对抽查的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在项目规划实施期满后,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由水利部和财政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建设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的要求;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由项目所在县水利水保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未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的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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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施行。


市 长 孙 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佳木斯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1号令),市政府对市直、驻佳省直(中直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待省公布后我市另行公布)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机关)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以省政府以上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为依据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经审定,市直、驻佳省直各级行政机关保留行政许可事项294项(含市政府实施许可部门承办的13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11项;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69项(含市政府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承办的3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5项。
二、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上详细公示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未经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实施。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者公布保留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取消的年检环节,实施机关应当自省政府1号令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实施。
四、公布下放权限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省政府1号令公布之日起做好贯彻落实,并指导对口承接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五、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在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减少办理条件、精简申报材料、简化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但不得增加。对擅自增设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举报。
六、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许可)监督检查档案,认真履行审批后监管职能,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对此次公布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公布前已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在许可的有效期内实施机关仍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七、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设立、调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确需设立的,由有关省直部门或者市(地)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文件新设立、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实施。
对省人民政府陆续调整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市政府将及时向社会公示。
八、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对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许可)的依法追究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市政府以往公布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与省政府1号令有冲突的以省政府1号令为准。
十、此次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清理结果,即:佳木斯市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佳木斯市行政许可取消事项目录、佳木斯市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事项目录、佳木斯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事项目录,请登录佳木斯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jms.gov.cn)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fzb.jms.gov.cn)查询。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信
贷业务部、营业部:
为进一步支持有信誉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有定单、有效益、有市场的商品出口,培育企业新的效益增长点,帮助企业逐步走出困境,实现扭亏为盈。辖内部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的银发[1997]385号文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精神,对部分国有外贸
亏损企业尝试办理了封闭贷款业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对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银发[1997]385号文件《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
有销路、有市场产品的补充通知》的精神,结合中国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下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银发[1997]385号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以及总行下发的《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外贸亏损企业办理封闭贷款的实施细则。
二、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沟通,摸清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有定单、有市场出口商品的情况,选择符合条件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作为封闭贷款的对象,并商同级税务机关意见。在贷款管理上,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总行的要求,明确封闭贷款的期限,对使用封
闭贷款的出口商品在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进行单独成本核算,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用,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与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可比照银发[1997]385号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的精神,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工资,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要按照即将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加强银行、外贸和税务之间的配合,确保封闭贷款的安全。
望各行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对生产企业发放封闭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支持有信誉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培育新的效益增长点,帮助企业逐步走出困境,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封闭贷款系指银行对部分出口商品有定单、有盈利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的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一种方式。
二、封闭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规定中封闭贷款的对象为总体亏损(含潜亏),但部分出口商品有定单、有盈利、信誉较好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
(二)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向银行申请封闭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借款企业须是中国银行的基本客户或长期在中国银行办理各项业务;
2.企业资产负债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6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3.企业领导班子团结务实,有能力、有决心改善经营管理,带领企业逐步走出困境;
4.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或未按比例在中国银行办理各项中间业务的行为;
5.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出口商品须有一定的销售利润,货款回笼率须在95%以上;
6.借款企业必须保证新增贷款还本付息,并向银行提供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封闭贷款的申请和管理
(一)向银行申请办理封闭贷款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向银行申请封闭贷款的书面报告;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
3.出口商品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5.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
6.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7.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
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贷款通则》和封闭贷款条件对借款企业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负债情况、出口商品结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并深入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利润测算进行综合评估核实后,在企业确保还本付息的前提下,按照银行的贷
款程序确定是否贷款。
(二)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后,要实行专户管理,对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收购、费用开支、贷款本息偿还等都要由银行实行逐笔审核,确保封闭贷款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
(三)银行须设专职信贷员负责封闭贷款的管理,跟踪企业经营每一个环节的资金使用情况,对企业在专户中进行资金汇出及费用开支等一切支出必须由企业财务负责人和银行信贷负责人双方签字同意,方可用款。
(四)借款企业对使用封闭贷款的经营项目,必须设立单独账户,单独反映出口商品购销、存货管理、成本费用核算、利润核算等。使用封闭贷款的出口商品收汇必须足额及时划入专户,用于归还封闭贷款本息。在封闭运行期间,不得用专户的贷款扣取企业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
欠工资,银行也不能在专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
(五)银行对封闭贷款实行期限管理,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在封闭贷款运行期间,企业必须保证优先偿还新增贷款的本息,若企业还有偿还能力,对原有贷款本着银企双方协商的原则,可以按时间、按比例偿还。
四、封闭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一)银行向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期间,借款企业要随时向银行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银行有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一经发现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或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有权停止放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
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二)借款企业必须配合银行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银行所需资料。对造成贷款损失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将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则
(一)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