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28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7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莲都区政府确定。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每年四季度,汇总、编制下一年度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  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人口;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装修价格实行包干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根据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给予适当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再奖励。
  奖励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    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    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  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  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10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  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为准。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止。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姓名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前款规定的人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规定的人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当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二十三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解释或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
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被罢免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
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过半数的村民仍赞成罢免的,维持原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03]43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
认直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迸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围绕"四市"建设目标狠抓落实的意识,建设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政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如期完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务 本规定所称督办工作,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属督办工作范围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办理意见,对列人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效果。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公文、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网络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办室承担。
各县区政府都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办机构,市政府各部门要明确承办督办事项的科室,具体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督办事项的落实工作。各级政府督办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在抓落实中的推动、反馈、监督和协调作用,以推行电子政务为契机,在全市建立纵横通达、运转灵便、快捷高效的督办工作网络。
各级督办机构要开展经常性地催报检查。在决策作出后,针对决策落实情况,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查调研,了解真实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研究深入抓落实的措施。
第五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中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市人代会《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及有关重要工作会议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理情况;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办实事项目;
(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工作;
(七)新闻媒体对我市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五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与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与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督办事项有明确办理时限的,要按期办结并报送办理落实结果;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办理落实结果;对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落实结果,要根据批示时限要求,一事一报;对一些重要查办事项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对重要工作、重大项目及难以如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
第八条 健全和完善督办工作制度:
(一)领导干部抓落实责任制。市政府实行由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分工对会议决定事项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落实责任制。每年初,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计委、人事局、统计局、监察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立项,提出完成目标、任务、时限、基本要求、项目责任人的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各位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对主管各口的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制定落实考评办法,经市长同意后下达实施,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协调,抓好落实工作,承办责任人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县区、部门分管领导人、责任科室和岗位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各部门、各县区都要建立健全领导成员抓落实责任制度,形成多层次抓落实的目标体系和岗位责任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对市政府交办的督办任务,要加强督促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理速度;要强化督办重点,把督办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未落实的问题和环节上;要加强督办反馈,做到一事一办,一事一查,一督一报,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狠抓督办落实,对各个部门、各县区完成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要跟踪督办,深入实际,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与跟踪报道,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责任人限期解决。
(三)定期报告制度。对市政府重要公文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的决定事项的落实工作,要经常深入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督办专报制度。督办专报的内容包括:
l、市政府决策下达后,本级政府和单位的部署安排及抓落实的具体行动;
2、决策实施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
3、决策落实的进展动态、措施办法和成绩经验,以及决策落实中遇到的闲难、矛盾、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督办专报要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
(四)公开通报制度。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重要工作和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以及逾期未按规定报告落实情况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以《督办报告》向市政府领导进行报告,同时以《宝政督办通报》定期或不定期向全市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
(五)考评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监督考核,严格执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市政府年终对抓落实工作进行全面评议,对督办落实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敷衍推诿、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l月1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宝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