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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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召开后,各地认真贯彻,积极行动,旅游市场正开始恢复。为加强出境旅游恢复中市场秩序的监管,制止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重新抬头,国家旅游局就进一步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提出要求,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切实抓好出境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自1997年正式开展以来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已开展组团业务的有24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中国公民出境人数达到1660万人次,较好地适应了旅游消费需求,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对增进中外民间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出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各级旅游部门加大了对出境旅游市场整治和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旅游市场不规范经营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用超范围经营招徕游客,以虚假广告搞价格欺诈,采取“零负团费”方式经营普遍存在,擅自增加自费项目、诱骗游客购物消费和诱导游客参加内容不健康活动的行为屡禁不止等。这不仅危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地影响了出境旅游市场的健康恢复与振兴,而且有损于国家和旅游的形象。对此,各省级旅游局要引起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加强管理既是一个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问题,也是一个维护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清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国家和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树立全局观念,克服畏难情绪,深入贯彻“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真抓实干,切实加强对出境旅游市场的管理。
  二、突出重点,在主要环节上下功夫
  (一)从坚决执行"六不准"要求入手,加强对组团社的管理。各省级旅游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不准超范围经营、不准组织到未开放的目的地国家旅游、不准与境外没有批准的旅游社有业务往来、不准超计划购物、不准强迫推销自费项目和不准诱导游客涉足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的"六不准"要求,全面加强对所辖组团社的监管。一是要组织本辖区内组团社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进行"六不准"的学习轮训,熟知和掌握其要求。二是要与出境游组团社签订“责任书”,并在社会上进行公示,组团社要公开承诺执行"六不准"的规定。三是要对领队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培训,要求组团社必须制定《出国领队责任制》,明确领队执行"六不准"有关要求的责任,并建立组团社与领队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制度。四是要对组团社执行"六不准"要求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组团社信誉档案和经营行为档案,对违反"六不准"要求的要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旅游部门要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给予严肃处理。
  (二)以治理“零负团费”为重点,加大对出境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管。“零负团费”是一种不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导致出境旅游市场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各省级旅游局必须下决心进行治理,通过严格管理,规范出境旅游市场秩序。一是要求组团社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查找是否存在“零负团费”问题,并向省市旅游局写出自查报告。对自查自纠工作不利,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知错不改的企业,省市旅游局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国家旅游局取消其出境游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全面清理合同和广告,各地要主动联合工商部门对本地市场上的出境游广告进行一次普查,对存在价格欺诈、内容不真实等问题的广告坚决予以清除,对问题突出的组团社依法查处。同时,要组织力量对所辖组团社的出境游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在境外的行程路线、活动项目、价格和服务标准等在合同中得到真实体现。三是加强对自费项目的管理,要求组团社必须作到:所有出境游中的自费项目必须到省级旅游局备案;向社会和游客公开出境游各种自费项目的真实内容和价格;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自费项目并写入合同的《行程安排表》中;领队对发生超计划安排自费项目行为承担责任。各组团社要按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单位出国旅游自费项目管理办法等规章,并严格执行,保证自费项目行为合法,内容公开,价格合理,选择自主。
  (三)以全面贯彻《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为抓手,切实加强与规范边境旅游的管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是各地管理边境旅游的依据,有关省、自治区要依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边境旅游的管理,扭转当前边境旅游的混乱局面。一是对未经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进行一次清理,符合开办条件的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二是对本辖区内的边境旅游组团社进行认真清理,未经批准和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停止其经营。三是制定统一的《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由所在地、市旅游局发放、审核并盖章。四是加强对边境游领队人员的管理,由省局或经授权的地、市旅游局对由边境游组团社推荐的领队人员进行审查、培训后,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的《领队证》。四是加强边境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四)以推动标准化管理为手段,提高出境游经营服务质量。为了进一步提高出境游组团社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出境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国家旅游局下发了《关于试行组团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达标工作的通知》(旅管理发〔2003〕8号)。各省级旅游局要按照该《通知》要求,积极组织组团社宣贯《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强化对出境旅游产品设计、服务提供要求、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规范,推动出境游经营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是恢复和振兴旅游业的重要保障,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务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按照出境旅游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省级旅游局负责对所辖组团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因此,各省级旅游局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职责,通过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形成上下一心,工作一致,真抓实干,责任到位的管理工作局面。
  (二)加强舆论宣传,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省级旅游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系统、持续不断地组织开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舆论宣传。要积极与新闻媒体开展合作,教育引导旅游者树立健康文明的旅游观念,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抵制各种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要主动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揭露违规经营的危害,促进旅游者的自我维权意识,提高鉴别是非的能力。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写主要目的地国家《旅游提示》,介绍必要的常识、法规和注意事项,发放给组团社和旅游者,既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又规范游客的消费行为,达到企业合法经营、游客理智明白消费的目的。
  (三)加大查处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行管部门和旅游监察、质监队伍的作用,协调相关行业和部门,加大对出境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形成出境旅游市场治理整顿的高压态势。各地要组织力量开展对出境旅游市场的经常性检查,国家旅游局将按照国内与国外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各地的出境旅游市场进行检查。
  (四)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出境旅游组团业务和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在实施贯彻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不得擅自突破政策界限。
请各地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辖组团社,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各地要在年底前完成。各组团社落实执行情况将作为下一步调整组团社的重要依据。各地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旅游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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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系统进行维修的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经过维修的机动车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机动车年度检测项目之一。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检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员出示抽测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生产单位按规定申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用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医药包装类:
(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
第四条 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第五条 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
第六条 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

第二章 标准分类
第八条 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验和辅助设备;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医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
(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各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提出本归口范围内的标准制定、修订及科研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承担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进行医药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四)承担医药标准化业务的技术性指导,协助起草单位贯彻有关基础标准和相关标准;
(五)承担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六)承担医药标准(报批稿)的整理校核、编辑修改工作,负责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标准报批手续;
(七)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
(八)负责收集、研究和交流国内外医药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医药标准化技术档案;
(九)组织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学术交流活动,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标准化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成果视同其他科技成果。标准化专业人员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经济及技术职称待遇,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根据全国医药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地编制医药行业标准化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医药标准化工作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项目由年度计划正式下达,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按《标准化工作导则》(GB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参加单位、起草人及所做主要工作;
(二)标准编制的原则,确定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经济效果、技术经济论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水平对比,国外样机测试数据对比;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经过;
(七)作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所列一致),同时附修改后的标准预审稿,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确定后,可以组织正式审查。
第十九条 国家、行业标准要经过预审和正式审查。审查会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送审稿及有关资料应在审查会前1个月(函审须提前2个月)发送给参加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标准,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代表人数3/4同意为通过。会议出席率和函审回函率应大于2/3审查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后的国家、行业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按GB1的要求修改、整理。报送相应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校核、修改、编辑整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部门根据医药行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查,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企业医药标准的制定,应执行相应的有关规定。地方医药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医药标准送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和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业级医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贯彻标准的检测工作。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贯彻强制性标准时,除涉及产品主要性能和会造成人身危害的技术要求以外,对执行其他技术要求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期限,贯彻措施报告,经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国家标准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复,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 医药科研新产品试制、鉴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新产品不准组织技术鉴定,不准组织批量生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一)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二)编制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组织医药行业评优、认证、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中,负责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审查;
(四)根据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公告,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三十条 医药行业首先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实行质量和安全认证工作,各种安全标准是进行安全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规章,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