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系统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交办的书面建议;
(四)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组织提交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省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定职责。全市政府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进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在分管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负责制。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由市政府领导领衔办理。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亲自过问、严格审核,保证办理质量。
第六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主要单位主办,其他相关单位协办。
第七条 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任务后,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作出说明,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认真调查研究,抓紧组织落实。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坚持开门办案,加强与提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和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当年6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收到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各承办单位办公室或负责办理工作的科室要对答复件的内容、格式、文字等严格把关,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领导审阅。
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协办单位应在办理期限30日前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相关代表、委员。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做好答复工作。在正式答复前,必须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并将答复函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邮寄答复函给代表时,应在邮寄后及时与代表联系,确认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政协提案的答复函,由承办单位报送至市政协提案委,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应在收到反馈意见30日内完成,并按要求重新做好答复工作。
第十五条 当年承办10件以上建议、提案的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承诺解决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中的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将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进行跟踪督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确保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后,市政府办公室每2个月召开一次办理情况汇报交流会,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抓紧办理,并形成督查专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归档工作要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奖惩。将承办人大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市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简单应付、贻误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0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未申报或者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二)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未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的;
(四)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国家禁止进境物,未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虽已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出境或者过境,未按规定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转关货物进境时未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或虽已办理报检、申报手续,但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产地、生产加工单位、货值等与实际不符的;
(四)运输动物过境未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并获得《动物过境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线过境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擅自运递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六)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
(七)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条 注册登记单位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输入”、“输出”是指携带、邮寄方式以外的进境和出境;
(三)“当事人”是指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具体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