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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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 43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性文件,对铁路的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完善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铁路住房建设步伐,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路房改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改变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改变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实行配套改革、分阶段推进。其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规范化的住房交易市场;逐步实现住房管理、维修服务社会化;搞好房地产开发,支持房改;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至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使职工居住条件达到小康水平。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
第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者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休职工本人;调动工作时,转入析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房;职工去世后,公积金本息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
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七条 目前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逐月交纳,当月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职工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企业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的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为职工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铁道部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全路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同时管理在京有关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既可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由职能部门分工管理。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原有住房资金转入企业住房基金的划转工作,按铁道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管好用好企业住房基金。
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只能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租金改革
第十一条 要考虑租售比价的合理性,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要与职工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为此,提出2000年前全路租金改革规划;
第一步,1995年,租金水平要提高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
第二步,1996年,租金水平要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
第三步,到2000年,租金水平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的铁路单位要力争达到八项因素(上述五项、保险费、利润、地租)市场租金水平。
各单位要按此目标和部的统一政策,制定2000年前租金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的租金,应不低于当地租金水平。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过渡。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住房(包括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一般应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也可同时实行交纳租赁保证金办法。
第十三条 租金调整后,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扶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门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四条 租金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十五条 租金改革后的租金收入,首先用于住房维修,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
第十六条 按照交叉随地方原则,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

第四章 公有住房出售
第十七条 稳步向职工出售铁路公有住房。除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和地方政府规定或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以向职工出售。
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住、自愿的原则,每户有城镇常住户口并符合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家庭,都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购买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先实行标准价,以后根据职工收入的提高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加强,逐步过渡到成本价和市场价。
第二十条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式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本单位或本地区(指市县以上的地区,下同)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男35,女30)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乘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以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二十二条 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快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
第二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于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以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职工在交清全部购房款后,才能获得住房产权证书。
受委托经办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对职工购房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单位对符合购房条件和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购房抵押贷款时可给予担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才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调转工作,在把住房售给原产权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置标准价、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三十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铁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必须严格按《决定》和本《办法》执行,原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
对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部属各单位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必须根据部统一政策,参照当地政府的售房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其他单位的房改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论是拥有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都有责任保障住房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随意拆、改。
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购房人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购房人出售所购住房或住房拆除时退还个人交纳本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可由售房单位承担;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
各单位应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住房制度改革中,逐步把住房维修、管理分离出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三十二条 要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款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不得挪用。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发挥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
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危旧住房改造。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应明确职工出资部分,是单位借款还是职工投资。如属单位借款,所建住房产权归单位所有,对职工集资款,单位应还本付息;如属职工投资,则应严格按职工出资额界定职工所占产权比例,并保障出资各方的合法权益。
职工投资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可按出售住房各项规定办理,使集资建房稳步向售房过渡。
部属各单位要根据部的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集资建房办法,将集资建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和房改总体方案。
第三十五条 对居住偏远、分散的铁路职工家庭,可采取以职工自建为主、单位适当给予帮助的形式建设住房。住房的建筑标准由单位制定。
第三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资源,取得级差收益,加快危旧住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住房合作社,开展合作建房。各单位对合作建房组织要给予支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住房合作社要在本单位统一规划下进行住房建设。
第六章 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决定》和本《办法》的各项政策规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的审计。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决定》和铁道部的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住房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稳步推进,不断深化。推进房改,加快住房建设,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要把房改纳入工作日程,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统筹考虑。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按《决定》和部的统一政策,在部房改领导小组的宏观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制定和完善各项改革配套措施。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当前,首先要逐步做到职工住房与生产房屋分开管理,为进一步深化房改打下基础。同时选择有条件的单位,进行住房补贴,理入工资、住房物业管理的试点,探索经验,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房改宣传工作,使铁路房改的目的、意义、政策、实施步骤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引导广大职工、家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关心房改、支持房改、参与房改。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房改中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搞好与地方的关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铁路单位的房改进度不应滞后于地方,要支持地方房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原有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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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
  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
  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