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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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稳定殡仪职工队伍,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联字(1995)15号〕,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
我省自1986年2月份起执行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对稳定殡仪职工队伍起了较好的作用。近几年,我省殡葬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职工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物价指数增涨较大,殡仪职工的生活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更
好地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行业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殡仪馆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尸体的接尸工、防腐工、整容工、火化工每人每月140元;间接接触尸体的行政管理人员、业务司、司机和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00元。土葬改革区经营性公墓的工作人员,办理遗体收殓、下葬的职工按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其他人员按间接接触
尸体的标准发给。骨灰公墓(含葬骸骨)的工作人员按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殡仪馆的,职工每人每月可分别增发30元、20元、10元特殊行业补贴。此项补贴从授予等级馆称号的下月起发给,被取消等级馆称号时,从取消下月起停止发给。
三、各级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40%发给特殊行业补贴;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到殡仪馆调查或检查工作,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25%发给特殊行业补贴。
四、上述人员工种更换或不从事殡葬事业时,从当月变更或停发特殊行业补贴。
五、上述调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单位经济收入及现行工资渠道解决。亏损单位和经济效益差的单位,由民政局掌握,可适当减发特殊行业补贴。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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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部内各司(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最近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若干规定》(中组发〔1995〕3号),现将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部机关及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交通部机关各司(局)职责规定,干部培训工作的分工是:人劳司负责交通系统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及部管干部、后备干部的岗位培训;交通厅长及地市交通局长岗位培训和部属单位处以上干部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培训;跨世纪拨尖人才的培训。其他各类专业技术、行政干部的培训分别由各业务对口的主管司(局)负责。部教育司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学历证书教育并协调管理各司(局)委托部直属院校举办的培训班。
部机关各司(局)对干部培训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参与审定培训教材,负责证书的验印。
二、干部培训要坚持政事分开。部内各司(局)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各司(局)提出的干部培训计划应委托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组织实施,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经部教育司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三、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培训”的原则。部内各司(局)在交通系统内计划培训的对象应是部管干部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交通系统处级以上干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的少量一般干部。
四、交通系统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部人劳司归口管理。
五、受部内各司(局)委托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应坚持节俭的原则,凡部下达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由主办的司(局)给予办班经费补贴;其它干部培训班要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办干部培训班的年度计划。部内各司(局)于上年12月底前提出办班计划。内容包括:承办院校(单位)、办班地点,办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收费标准等。经部审批后在当年1月底前下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各单位可不选派人员参加培训。特殊应急需要举办的业务干部培训班由有关业务司(局)经商教育司同意后另发通知。
七、部属院校是交通系统对专业技术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培训的重要基地。为了使交通系统各单位了解院校的办班信息,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属院校面向全系统招生的干部培训年度计划。各院校申报年度计划的程序、时间与部内各司(局)报计划的要求相同。为检查、总结部办班的工作情况,部属有关院校须将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的工作总结于每年年底报部教育司。
八、部属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举办培训班或抽调人员参加培训,须事先做出计划,经教育司审批后方可办班。申报程序、时间与部属院校相同。
请各地各单位根据五部委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干部培训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中组发〔1995〕3号文联号发布)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规模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对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保障干部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管理
1.坚持政事分开,党委和政府机关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规划和提出培训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培训规划和培训任务的落实。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一般应由经过批准的培训机构承担。
2.建立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申报审批制度。凡举办干部培训班,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班机构向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审批内容包括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办班地点、经费来源、收费数额等。
3.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要严格执行组通字〔199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4.举办国家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5.举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跨地区、跨部门抽调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领导人员参加培训,必须提前做出计划,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6.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学历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
7.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均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国(境)培训。
8.社会团体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培训班,还应由其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按上述3至7条规定,向有关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9.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的评估、审查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办班质量的督查。对质量不高的要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停办。
二、关于收费管理
10.凡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必须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准摊派和转嫁负担。
11.其他冠以干部培训班名义的非指令性班次,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杜绝不正之风。不得采取给予回扣的手段招揽生源,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活动,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纪念品。
13.外请教员酬金和培训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教员所得酬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支付酬金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干部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4.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和管理;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严格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部门和办学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三、关于对颁发证书的管理
15.建立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干部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院校和培训机构,须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备案。
16.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干部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干部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制定资格标准,组织资格考核,颁发和管理资格证书。
17.严格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发放的复验与检查,不得擅自发放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在招生简章中写明发放具有相同效力的证书。
18.严格干部院校和各类办学机构兼职教师的资格审查,保证教学质量。
19.各级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培训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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