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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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县乡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够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
  本规定所称县道二级公路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二级路标准,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
  本规定所称重要乡道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三级路以上标准,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在本地较为重要的乡道。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路政管理工作,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财政、公安、农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通信、电业、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应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并积极探索新的养护管理模式,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允许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的专业养护队伍经竞争、择优程序后参与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集中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做好出村道路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各县(市、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审核批准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四)提出市级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计划执行;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路建设完成后,以正式通告形式对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线路和有关乡(镇)的养护管理责任予以确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一)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列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县道二级公路及重要乡道的小修保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二级公路和重要乡道的里程数,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小修保养资金,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县(市、区)、乡(镇)列支资金按月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专用帐户。
(二)县乡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或需要进行中修、大修、改善工程时,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县级财政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列支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专用帐户,用于损毁路段的修复和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支用办法由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的专业养护队伍养护;县道路基及砂石路面实行承包养护,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人员或沿线农户中聘用。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联路计酬、末位淘汰等方式,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聘承包养护。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乡道养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进行冬、春季两次县乡公路路面、路基整修。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工作需要。
对县乡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林业部门制定县乡公路绿化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县乡公路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栽植和管理。
  县乡公路美化绿化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林业、电力等相关行业的规定。
  路林需要采伐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为公路用地,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但范围不得低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
有关部门进行有关土地规划及审批时,不得与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相冲突。
  在县乡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乡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占用、利用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跨越、穿越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县乡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打场、晒粮、焚烧物品、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设置障碍;
(三)采矿、取土、挖沟、引水、烧窑、制坯;
(四)集市贸易;
(五)违法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已有集市贸易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和设施。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县道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县乡公路附属设施;不得损坏县乡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县道标志号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乡道标志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负责监督指导;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车辆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县乡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必须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偿拆除。
  原有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县乡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县乡公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当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县乡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双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000千克;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000千克;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000千克。
  (二)车货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质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
2.车货总长度18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
4.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
  第三十四条 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县乡公路,超过荷载要求的车辆严禁行驶。
  第三十五条 造成县乡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网络。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在县乡公路沿线乡(镇)聘任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协助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义务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驶县乡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用于县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拒不履行筹资职责或挪用、侵占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设置和管理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公路标志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要求完成养护计划、路政管理任务,导致县乡公路严重污损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情况的执法检查,对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正常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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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核病列入省法定传染病进行防治、管理。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所,负责本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四条 各结核病防治所负责查明本地区的结核传染病病人,并及时进行合理化疗。
第五条 综合医院及预防保健门诊对就诊的呼吸系统较长时间患有症状及疑似肺结核的病人,均应进行结核菌和X线检查,对确诊的结核病人应在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
第六条 乡村(街道地段)医生发现可疑的肺结核病人,要及时介绍到乡、镇、街道卫生院或县、区结核防治所检查确诊。
第七条 接触粉尘、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饮、副食从业人员,托幼保教人员和中、小学教师,每年要进行一次胸透检查。对在校的大、中、小学生应建立胸部检查制度,以便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地结核病防治所是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中心登记单位,应专人或设组负责登记。
第九条 凡经痰菌检查、X线检查或其他临床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或结核性脑膜炎的病人,均为登记管理对象。
第十条 对结核病人,设有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无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所负责登记管理。凡在门诊、病房和各种体检中确诊的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和结核性脑膜炎病人,都要填写病人登记报告卡,由就诊单位在两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并落
实化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跨区就诊的病人,应由病人就诊单位向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转报病人报告卡,由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结核病医院、综合医院结核科或病房收住结核病人时,应及时填写病人登记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病人出院时,要将病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转介给病人户口所在地的结核病防治所,以便继续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应当接受登记管理的结核病人,均不得从事托保、教学、饮副食业、理发和旅店(宾馆)服务工作,一经发现应立即调离岗位,待治疗痊愈后方准恢复原工作。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十四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就要及时进行“规律、合理”的化学药物治疗,以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
第十五条 对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必须坚持“早期、联用、适量、全程、规律”治疗的原则落实化疗。对住院未满疗程出院的病人,应及时转至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继续完成全疗程治疗。
第十六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都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所医生的督导,主动配合治疗管理,不得无故拒绝治疗。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不应受医疗经费定额包干的限制,超用部分病人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病人在结核病防治所就诊的医疗费用应给予报销。对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生活确有困难,无治疗能力的病人的医疗费用,各级人民政
府应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五章 卡介苗接种
第十八条 各结核病防治所,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预防保健科,乡、镇、街道、村卫生院(所)和联合诊所、中小学校医室以及开业医生,都有义务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十九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和时间严格按计划免疫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业务训练,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从事接种工作,严防接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户籍部门凭“接种证”(接种禁忌症者凭接种单位证明)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否则不准落户。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影响结核病防治工作顺利进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关于中南分院12月14日请示破坏粮食收购案件是否按特刑案件处理问题,本院部认为: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压反革命条例办理,不得上诉。其余的有关破坏粮食法令的案件,则仍应准其上诉。
并希转知各所属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