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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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实现水产养(增)殖良种化,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种苗,包括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产种苗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
第七条 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省级水产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发展状况,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水产原种、良种、品种种质标准和审定办法、审定标准,由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成立的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是主管全国水产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和引进种审定的权威机构。
新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须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认定,报经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命名,颁发证书,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的,不准推广。
第十条 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海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的国际交流。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须经省级水产行政部门同意,由“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家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原种场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全国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殖(栽培)对象的原种。
第十三条 良种场的基本任务,是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承担有关良种试验推广和技术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苗种场的基本任务,是从原种场或良种场引进亲本,繁育和培育苗种。苗种场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要报经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建设,以地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扶持,并按照基建程序,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原种场、良种场及重点苗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要报经省级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命名,由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考核审定后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分级管理,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地方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由同级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生产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原种场、良种场提供的原种、良种亲本和后备亲本,良种场、苗种场提供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接受水产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应坚持以渔为主、综合经营的方针,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完善财经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厉行增产节约,坚持勤俭办场。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协助水产行政部门搞好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水产种苗的,经省级以上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经检验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水产种苗,不准销售和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要建立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组成的科技队伍,负责生产技术、试验推广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必须建立试验室、划定试验小区,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图书资料,提高良种繁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对在基本建设、生产经营、科技活动中形成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相等技术资料和文件,要分类归档,妥善保存。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要对原种、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或后备亲本,要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原种、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生产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产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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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交通局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17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交通局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交通局制定的《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市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豫政〔2005〕19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意见》(许政〔2008〕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责任主体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市发改委、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规模的确定



依据省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规模,根据各县(市、区)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结合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需要和各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规模。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原则与程序



(一)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原则



1.符合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要求及农村公路网规划;



2.方便群众生活生产需要,有利于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3.自筹资金来源明确,资金落实到位;4.符合“巩固村村通、推进村互通、提升中等路、消灭差等路,至2013年农村公路好路率达到96%”的总体要求。



(二)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程序



1.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规模、指导意见,于每年10月底提出下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下达各县(市、区);



2.各县(市、区)在市下达的农村公路切块资金计划(或规模控制指标)内综合平衡后,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并按建设规模10%的比例,编制备选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市发改委、交通局。



3.市发改委、交通局对各县(市、区)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原则的项目予以剔除,从备选项目中依次递补;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报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四、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县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建设项目验收后,将验收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所有建设项目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永久性公示牌。



(二)实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每月初将本县(市、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报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三)实行定期检查和通报制度。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发改、交通、财政和监察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县(市、区)政府,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顺利实施。



(四)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发改部门要及时对计划执行、资金筹措情况进行检查;交通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监督,搞好技术服务与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检查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规范招标行为,搞好协调服务,优化建设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二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王  斌         费德莱尔·阿特尔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