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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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按计划供应本地市场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供应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的部分,实行外汇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给中央主管部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为基数,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门分得的
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这百分之四十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门、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企业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门分得的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
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3、属于外贸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净创汇额(即在出口收汇中扣除进口原料、辅料、设备等用汇)计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这百分之十五为基数,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给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区
(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属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规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
分之十五给企业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再作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赔,从企业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
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外汇,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
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各地、市应分得的外汇留成额,再参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购增长额,作适当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汇不实行留成:
(1)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
(2)经批准进行国内外品种调换,不增加国家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品;
(3)为归还借用的外汇贷款和补偿从国外引进设备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汇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贸负责经营的供应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
(6)没有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供应国内市场任务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汇的计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的计算,以当年外贸收购实际增加的有效数量为依据(即按当年实际完成的外贸收购数,包括计划内和经外贸部门批准的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实际收购额和当年外贸经营的内销部分,扣除出口转内销部分),按单项商品当年出口的平均价格,逐项计算出外汇
金额,再根据留成比例,核定外汇分成数。凡不符合出口规格、质量的产品,外贸公司不予收购,也不能计算外汇留成。
在计算外汇留成时,对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则上不得重复计算。原料调入地区的加工品出口,计算出口成品外汇收入留成时,应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辅料,由外贸进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进养出的留成比例计算。主要由国内有关部门供应,外贸进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计算。
三、外汇留成的结算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由外贸部统一结算,一年结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内结清。省外贸局统一组织各外贸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计算出上年外汇留成的结算统计资料,分别报送各总公司;省外贸局二月底前报外贸部。由外贸部办理拨汇。省外贸局根据外贸
部下拨的留成外汇数额,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生产加工企业、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结算事宜。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
各部门,各地、市、县,各企业的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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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略)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 款 程 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定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定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定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内,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T次方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次方)-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