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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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和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建议和决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建立与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轻工系统中的集体企业,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清查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清查资产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六条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资产盘存时间点定为1992年3月31日24时。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和在建工程等)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等)及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通过资产清查,在摸清企业、单位“家底”过程中,对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保卫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承包收入等)、税前(后)还贷资金、其它单位投资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或融资租赁等形成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机器设备、仪表仪器、工具用具和土地等。
固定资产登记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和水平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查。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代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制订的资产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要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处理性质登记。
第九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种原辅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待处理流动资产,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之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登记、核实,查明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第十二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它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四条 对待摊或预提费用、未弥补亏损、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或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进行全面的清查。对于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职工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对所属企业、单位组织的抽查面不得低于40%。
(三)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六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格进行分类统计,并由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产权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仲裁。仲裁后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按法律程序申请复议,直至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通过资产价值重估,促使企业、单位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并为建立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组织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1990年以前(含1990)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1年以后(含1991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五)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六)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
(七)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八)在建工程和已守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九)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以国家实行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的通用标准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现行基本价格法”。根据1984年、1990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二)对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0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89)价格的上升指数为基础,并考虑技术状况等因素,确定各类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系数。1983年以前(含1983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或小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严格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六条 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列出资产重估项目清册,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确认。经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的结果经批准后,统一按国家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进行资产分类管理。即:工交企业单位价值的规定限额为1000元、1500元、2000元以上,商贸、金融企业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根据楞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和财务报表。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各企业、单位,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由于政策性和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定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资产和基金帐户。
第三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帐目,并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专用基金中用于长期投资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以促进保证国家所有权和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有效资信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其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步骤与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和试点,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二条 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清产核资试点拟分两个步骤进行:
(一)1992年进行小范围试点。即在部分地区和在国务院所属少数部门中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大中型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初步试点,总结和积累经验。不进行清产核资试行的企业、单位,以清产核资全面开展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先按帐面情况进行定性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二)199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即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选择部分市(县、区)和若干直属企业进行试点,并结合各自特点,根据本办法所确定原则研究制订地方和部门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或清产核资实施细则。
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四十三条 全面实施阶段。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布的《清产核资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总结阶段。主要是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进行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
审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积极处理和利用。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经过清产核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审查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未成立领导小组的报送清产核资办公室)。省、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作出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隶属关系,分经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有关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公室,领导和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部、委、局领导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由主要领导负责,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财政驻厂员、信贷专管员等,要积极参与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协助企业、单位严格按国家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章 纪律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守则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维护公有制财产,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以各种手段侵犯国家财产及权利的行为,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的,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第六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十三条 军队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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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委、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企业管理体制文件试点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试行以来,对发挥企业的主动性,促进企业关心生产、努力增加盈利,起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根据试点中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经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修订如下:
一、经过整顿,生产秩序和管理工作正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有盈利的国营工业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试行利润留成。
二、把原规定的全额利润留成办法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其中:相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上年增长的利润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上年利润的,则按当
年利润和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计算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时,都应包括用折旧基金和自筹资金搞的技措项目增加的利润。
企业可用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比例,在批准试点时,参照上年下列几项资金占同年利润总额的比例核定:
(一)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一般可按利润总额的1%计算新产品试制费;少数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企业,按利润总额的2%计算;机械工业企业按利润总额的3%计算。没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如煤矿、油田、电厂、电站、森林采伐、铁路、交通以及其他矿山等,不计算
此项费用。
(二)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费,按国家拨给企业的实际数额计算(不包括国家专项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和措施费)。企业在成本或营业外列支的上述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从成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工资总额的11%计算。
(四)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奖金,一般企业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0%计算;少数先进企业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标准工资总额的12%。
(五)基层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以上第(一)、(二)两项的数额,为生产发展基金;第(三)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80%的数额,为职工福利基金;第(四)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20%的数额,为职工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都要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为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原来从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改为从利润中提取后,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应作相应的增加。
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企业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也不再提取企业基金。
四、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规定为:
(一)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10%;
(二)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20%;
(三)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30%。
五、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核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或公司)的利润留成比例。
六、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有以下情况,可以作相应的调整:
(一)国家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改革税制,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二)工业改组中,企业进行调整,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和附属工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因交纳固定资产税和支付定额贷款利息而减少利润的。
七、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四项计划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10%。
铁路、交通运输、邮电、民航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订。
八、企业提取的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没有编制或没有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月预提80%。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上半年完成全年计划在50%以上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预提50%;完成年度计划不到50%的企业,不能预提。企业应提的
利润留成资金,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时,应按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计算。
九、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分别提取、管理和使用。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用于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40%。生产发展
基金可以与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方面。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职工奖励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不得超支。职工奖励基金较多的企业,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以企业为单位计算,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
的标准工资;节余的奖金,可留作下年使用,“以丰补歉”。
十、企业对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企业用利润留成资金安排生产措施和福利设施,所需的材科、设备,应报各级计委和物资归口管理部门纳入计划,予以解决。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如有违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减其应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及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办法从一九八0年起在批准试点的国营工业企业中试行。已经按地方自定办法试点的,从一九八0年起,都要改按本办法试行。



1980年1月22日


法的价值归宿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14日
  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只看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的重要区别之所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很长的时间都被人们遗忘了。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