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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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归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不得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已结婚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费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员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者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
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
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
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
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生育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计划外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两款规定作为第二、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款的第(五)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删去第(六)、(七)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第(四)项修改为第二款:“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
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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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新闻记者证核发情况自查工作并重申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新闻记者证核发情况自查工作并重申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新出报刊司[2009]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报刊管理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今年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换发全国新闻机构记者证以来,换发工作深入开展,为防止出现新闻机构填报虚假材料、不符合条件人员冒领记者证等问题,现就严格审核相关条件,并对已领取新闻记者证情况进行全面自查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各地新闻机构要严格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2009年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关于期刊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有关通知》、《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单位申领新闻记者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及其主管单位负有严格审核的义务,须对申请人资格仔细审核,严格把关;要求准确完整提交申请材料,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准确;要求从严掌握记者证发放范围,坚决不给本单位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申请、办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必须将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所有名单在本单位内部及所属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对新闻记者证丢失、损坏等情况,须及时注销并刊登作废声明;对人员离职等情况,须确保收回新闻记者证,并及时注销;新闻机构每年还应定期将新闻记者证新申领人员情况和记者证注销情况在本单位内部和所属媒体上公示。

二、立即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一)自查时间

所有拟申领、正在申领及已领取新闻记者证的新闻机构,均须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就申报材料及领取证件情况深入开展自查工作。

(二)自查内容

1.是否向不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申领或发放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广告、发行、经营、技术等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非新闻性报纸、期刊以及无新闻采访业务的其他期刊工作人员;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因违法违纪受过严重处罚的人员以及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2.是否存在拟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涉嫌违法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等情况。

3.申领新闻记者证之前是否在本单位及媒体上公示拟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

4.是否存在新闻记者证丢失、损坏,未及时注销并刊登作废声明等情况。

5.是否存在对调离采编岗位或离职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未及时收回并注销等情况。

6.是否对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收取费用或押金。

(三)整改落实

1.对尚未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的新闻机构,发现存在问题的要立即纠正。

2.对已提交申报材料但是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须在发现问题后一周内将情况上报申领记者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后,撤销相关申报材料,不予核发新闻记者证。

3.对已领取新闻记者证的新闻机构,发现存在禁止申领情形的,须在一周内将记者证收回注销,并向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三、全面检查,依法严肃处理

1.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各新闻机构传达,并提出具体管理要求。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记者证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重点地区或单位予以抽查,对违法违规案例要予以公开通报。

2.新闻出版局必须在对方已经提供公示证明材料(如本单位内部公示情况的照片,所属媒体刊登公示的报纸、刊物、网页等),并签订《新闻记者证管理承诺书》(见附件)后,才能发放新闻记者证;对已经发放新闻记者证,但是未提供公示证明或未签订承诺书的,要限期补交或补签。

3.新闻出版总署、中纪委驻总署纪检组将于近期组织专项检查,同时对部分省区进行随机抽查,对违反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填报虚假材料或违规发放新闻记者证的,将取消该新闻机构记者证核发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报刊社主要负责人责任,对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将通过媒体公开通报,对公务员和党政领导干部违规领取记者证的除公开通报外,同时将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新闻记者证管理承诺书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会协[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