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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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寄送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
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湖南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提出处理建议,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所变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不违背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表决报请批准的法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批机关。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
、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分别由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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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发布施行已满2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批进行评估;未满2年但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相对应的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专门的人员(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参加),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调查提纲或问卷、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评估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评估机关调查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所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文件施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规定,行政职权履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规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责任不落实、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评估工作职责,致使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级政策规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征收范围和税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计算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第三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连市辖区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没有经营期限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多缴纳的税款。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说的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期限,不包括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五年是指,一九九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原则上在年终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按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体退税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办法,由市税务机关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