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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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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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5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整体素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温州市名牌兴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并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公开,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总量控制和限期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推进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组织实施温州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及跟踪管理办法。
第五条 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
牌推进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日常事务。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
(四)组织对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名单;
(五)承担市名牌推进委交办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六条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受理有关方面的投诉。
第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在市名牌推进办的协调、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确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八条 参加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专家由市名牌推进委聘任。
第九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支柱产业、优势传统行业、重点骨干企业的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

第二章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顾客满意度高;
4.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5000万元(医药、高新技术产品3000万元)或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能持续改进;
8.企业已建立有效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
9.企业已纳入温州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良好的质量信用。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批量生产已满3年,通过农业或科技部门的鉴定,形成合理的种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和顾客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所属基地内农户的创名牌产品人均产值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非本市注册的商标的产品;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或因质量违法行为受到查处,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质量索赔事件,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屡受顾客投诉的;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产品;
(五)企业经营不善或出现亏损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凡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报企业所在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直属企业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市名牌推进办的委托,受理当地企业的申请,并对照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四条 市名牌推进办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后,由有关部门和协会,根据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顾客满意度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名牌推进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名牌推进办将各专业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牌推进委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推进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推进委2/3以
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异议的,市名牌推进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认定的温州名牌产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在其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应注明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将每年组织认定1次,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名牌推进办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未获得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使用或撤销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被重新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若在有效期内质量下降或消费者(用户)意见较多,或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的,由市名牌推进办先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报名牌产品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产品的认定资格;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参与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程序,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严禁以权谋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认定的温州名牌
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2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改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授权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土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及企业商标、商誉、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授权经营后,企业即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财产的权力,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未经授权的,不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

  第五条 授权经营后,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目的是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保卫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企业依法处置资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第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产权变动、增减和处理行为。主要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联营、合并、兼并;

  (二)用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

  (三)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用国有资产出租、转让、抵押、担保;

  (五)关停、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

  (六)闲置、淘汰资产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行为,不冲减国有资产总资本金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处置,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已提足折旧、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国家统一规定淘汰、报废、调整产业结构等因素造成减少国有资本金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需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入股、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其国有资产单独列帐,性质不变,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合并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合并、经归口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时,企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

  (二)企业兼并或合并;

  (三)产权与资产拍卖;

  (四)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有偿转让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指原值数,下同)以上者;

  (五)企业关闭、解散、破产;

  (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售给4卜国有单位;

  (七)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给外国公司。发生上列情形之七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依法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的视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2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审批。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用于企业更新改造、扩大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拍卖、出售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关停、解散企业和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提供评估、清算、交易等一系列服务,为资产的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资产处置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奖励。资产处置工作做得不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