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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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
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
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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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函〔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和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鼓励现代物流业、商贸流通业、旅游业、文化产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中介和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服务业发展项目的投资补助;

(1)成长性较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2)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项目;

(3)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服务业项目;

(4)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投资项目;

(5)“乡镇连锁超市、农村放心店”工程项目,及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

2.对使用中央、省服务业专项资金的配套;

3.经批准的服务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等补助;

4.符合《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财税扶持的实施意见》(湖政办发〔2006〕12号)中明确的补助和扶持项目。

第六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要求。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财政补助(含贴息、奖励),通过财政专项资金的补助,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境外资金的投入,以加快我市服务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的,服务业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除中央、省专项补助外)。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服务业重点行业牵头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两次确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领域、重点和具体申报时间、要求。

1.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所属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区的企业先由区经济发展局、区财政局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2.要求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填报“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备案或核准的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明细表;

(3)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4)上年度和近期企业会计报表;

(5)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申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会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达补助资金计划。按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比照项目相关规定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对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送市财政局和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和收回已拨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区应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配套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可参照执行。



附件: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