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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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搜集、保存、研究和利用植(作)物种质资源,根据《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科研与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范围包括:粮、棉、油、菜、林木、果、桑、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各种植(作)物的改良品种和地方品种,以及近缘野生品种和半野生品种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全省粮、棉、油、菜、果、桑等植(作)物种质资源的保存,研究规划、协调,重点课题进展情况的汇总上报,国外引种和对外交换的归口管理,以及植(作)物种质资源的档案管理与资料交流,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规划、研究和保存以及交流等工作,由省
林科所负责。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种质资源的研究、保存和管理,由省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搜集和交换
第五条 省植(作)物种质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近缘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搜集,并开展对外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植(作)物种质资源的考察和搜集工作。
第七条 国外植(作)物种质资源,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统一组织出国考察搜集,或通过其它途径搜集。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其中农作物部分应以《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林科学院转呈中国农林科学院审批或备案。其它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目、译名,并由省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单位进行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种或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存和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所负责全省植(作)物种质种子资源的保存。
第十二条 无性繁殖和多年生植(作)物的资源材料,应设立专用种质贮存库或种质资源圃,妥为保存。
第十三条 对特殊植(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特殊管理,以保持种质原有特性和生育环境。

第四章 鉴定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植(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的计划、方案和统一的试验方法、记载标准,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种质资源遗传育种、植保、生理、生化等多专业的研究,并及时汇总研究结果,积极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单位,在对植(作)物特性鉴定的基础上,应发掘优异种质,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创造新的种质材料,为培育植(作)物新品种打基础。
第十六条 稀有珍贵的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种子、苗木、芽片、标本、资料,特有植(作)物的科研规划、资源目录等,属于科技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植(作)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保护、鉴定和利用、创新等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失密、泄密或损坏种质资源以及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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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林计发〔2009〕40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局制定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林计发〔2008〕200号),其中规定对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掌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现就有关工作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前提
  (一)纳入部门预算的所有单位。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范围为局机关本级和所属事业单位等纳入部门预算的预算单位,以及承担我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的明确含有出国(境)任务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二)出国(境)团组已列入当年出访计划。出国(境)团组已经局国际合作司审批列入当年本单位年度出访计划。
  (三)纳入部门预算的出国(境)经费。出国(境)经费为已纳入部门预算的除外事出国专项经费外的各类经费。预算单位通过横向临时承担项目涉及的出国(境)经费预算不在审核范围之内。
  (四)经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经费。所有出国(境)经费应为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并经我局审核上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经费预算。未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以及对所提申请经审核后未安排预算的单位均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预算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用于出国(境)经费支出的一律不予批准。
  二、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程序
  (一)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出国(境)单位应随上报局国际合作司的出国(境)任务申请报告,一并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见附件),并填制报送“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表”(见附表)。
  (二)审核出国(境)经费预算。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对因公出国(境)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出国(境)申请单位提出的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和资金来源渠道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按有关外事规定进行审批。
  三、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和核销管理
  (一)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各单位要坚持先落实出国(境)经费预算,再安排出国(境)任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审批、审核和监督审计工作机制(试行)》(办外字〔2008〕86号)等有关规定,主动做好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对不符合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要求的团组坚决予以取消,自觉强化预算约束和经费控制。
  (二)进一步严格对出国(境)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和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
  四、《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与上述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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