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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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投资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项工程。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款所说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各项专项资金;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尚未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机动财力”,包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备费、超收分成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等。
第五条 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是指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简称拨改贷)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建设拨款。
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包括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包括中央财政的拨改贷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拨改贷。
对虽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但不属于国家财政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拨改贷部分,仍应征收建筑税。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是指:
(一)地方各级计委、经委、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超过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建设投资计划规模部分;
(二)纳税人违反有关审批权限,自行安排的投资;
(三)纳税人超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范围而搞的自筹建设投资。
前款(三)是指:改变结构、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用简易仓棚、仓库专项资金修建办公室、营业用房、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工程。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四)款所说的未列入国家计划的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八条 凡属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应当按照应税的投资额计征建筑税;区分不清或者不能单独计算的,可以按照应税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
第九条 国内各种形式联合进行自筹建设投资,均由主办单位(筹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缴纳建筑税。
第十条 对自筹基本建设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部分,应按20%税率计征的建筑税,由代征银行或开户银行会同税务机关在拨付超计划投资款项时,扣缴入库。项目竣工时,各年度超计划部分均按本条规定清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建筑税的,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由代征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代征银行应认真负责地做好代征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缴款书要仔细审核,发现有漏报少报税款等问题,应督促纳税人及时补缴,按时将税款划转金库,并会同税务机关做好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工作。税务
机关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符合免征建筑税规定的投资和项目,应由纳税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报送税务机关核定。未经报核的不予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登记、申报、税款缴纳和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建筑税的纳税登记表、申报表和专用缴款书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颁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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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意见拟定和使用情况监督。市本级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税务、公安、文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美容美发、健身房、网吧、电子游戏厅、游艺室、保龄球馆、棋牌室等休闲场所)、酒类、化妆品行业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部分不包括择校费﹚;对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收费,按收费总金额2%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1%计征;
(三)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衡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四)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计征;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计征;
(五)对市区沙石采掘经营者按沙石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
(六)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含住宅和非住宅)按预算总造价的3‰征收,由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缴纳;
(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增加收益,全部或部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比例不低于50%;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八)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2元计征;
(九)对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3元计征;
(十)对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价内每升0.02元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进之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十一)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区按销售电量价内0.002元/千瓦时计征;
(十二)对煤炭(含焦炭、石墨)及其他资源类产品、旅游景区门票、烟草和通信行业等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征收;
(十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依据本办法向旅店、饮食、娱乐、酒类、化妆品等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余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报送经营、收费帐目、凭证和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申报应缴数额;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经营收入,认定应缴基金数额。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属于财政部门代扣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部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核并出具《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加盖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印鉴存档,财政、税务部门依据《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审定数额,办理代扣代征手续。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包括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缓缴或者免缴审批表》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缓、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减、缓、免缴的具体审核意见,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生产和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进行补贴;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贴;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为15%(其中税务部门代征手续费5%),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帐,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核对帐目。同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不提供经营收入或提供虚假资料、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按政策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价格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标准和征收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