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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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
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
,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请登记,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登记,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限期登记。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60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绘制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权属证件,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情况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应缴回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应缴回权属证件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房屋权属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涂改、伪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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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353号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精神,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目标和任务,现将《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标准》共分为组织宣传、清理收费运价、运输经营行为、法规建设行政执行、运输安全、停止经营权有偿使用、检查验收7个方面,总分1000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699号)的要求,在10月底前对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验收成绩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清理整顿工作考核分数达到900分以上的为优秀、750—900为合格,75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对清理整顿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的地(市)、县,要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11月中旬前,各省要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部。在此期间,部将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七月四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装修管理,规范户外装修市场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在本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户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户外装修色彩标准原则上要与整体建筑物和周边环境色彩和谐统一。其中,店面装修造型与周围建筑物的形式、风格统一,墙面划分比例、尺度适宜,对比变化有节奏韵律,重点突出,主从关系明确;厚度不能超出原建筑外墙02米。
(二)户外装修及户外进行保温处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三)亮化设计应配合户外装修的整体效果进行,保证城市景观效果。
(四)在考虑各种建筑材料特性和装饰效果的同时,户外装修应采用高档次及耐久性的装饰材料。
(五)户外装修不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三条 户外装修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若房屋使用人拟进行户外装修,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户外装修可能造成房屋居住或使用危险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户外装修前应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城乡规划建设委窗口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申请书;
(二)房产证明、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租房协议书;
(三)原始建筑物立面图、平面图;
(四)户外装修房屋位置图;
(五)户外装修立面施工图;
(六)户外装修侧立面施工图;
(七)户外装修材料说明;
(八)户外装修效果图,包括白天和夜晚效果图各一张,含灯光亮化;
(九)户外装修施工用地范围;
(十)建设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装修施工期限承诺。
第六条 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装修项目,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批准同意的户外装修项目,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装修;逾期未装修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