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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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第三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本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由省科委批准并依法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2名以上合格的专(兼)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技术认定;
(三)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金额;
(五)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时报送省科委;
(六)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七)接受上级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合同登记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和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委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非标准格式文本必须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当自技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文本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2份,到所在地区或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出让方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受让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涉及
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或标的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或限制其继续发展技术的;
(四)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无所在单位证明的;
(五)有关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印章不完备的;
(六)没有技术合同特征或缺少标的、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接到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主要条款或有关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合同,应通知当事人补正完备后,再进行认定登记;对包含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贸易部份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在办理鉴证或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登记机构申请复核,原认定登记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科委提出申诉,省科委从收到申诉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向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出让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技术受让方可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3年内
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出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银行凭登记机构签发的“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给予办理奖金提取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银行不予办理奖金提取和此项科技贷款的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税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奖酬金的提取、应享受的税收优惠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其出让方、开发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在解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或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规定收取认定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科委制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的认定登记费,按年度计算,70%留登记机构,30%上交省科委,作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全省技术市场的发展建设和科技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遵纪守法、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登记机构和人员,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分别由工商、财政、税务、审计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认定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由省科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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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时间:2005年8月23日


招标文件俗称“标书”,既是投标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也是评标专家评判供应商是否合格的准绳,同时,也是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基础。因此,人们称“标书”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宪章和行动纲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都必须编写“标书”,阐明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性质,向供应商通报招标程序将依据的规则和程序、商务资格和技术规格、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授标的条件等内容。倘若对“标书”的内容只响应了一部分或未能全部响应,投标供应商将承担被废标的风险。

由于“标书” 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地在其法律中对“标书”的内容进行详细规范,以明确采、供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标书”所应具备的内容。《招标投标法》虽有规定,但也是非常笼统。由此,“标书”为采购人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合法”地赚取纳税人的钱财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舞台。

“标书”中的技术规格无法定标准

不论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撰写“标书”时或多或少对某一注册商标的品牌情有独钟,在汽车、IT、医疗器械等货物的政府采购领域里表现得特别突出。对此,我们往往援引禁止歧视条款来提出质疑。然而有些隐形的倾向,非专业人士往往是难以判别的。为此,立法机关非常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

WTO《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对于“标书”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其1994年第27届年会上通过的《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采购的示范法》也有类似的大篇幅描述。可见,法律对采购权力进行相应的严格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标书”中充斥强制性交易条款

实践中的“标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不论是什么样级别的采购人,也不管是多大的招标公司,尽管标书制作得非常规范和精致,但其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带有强制性交易条款。例如,北京一家“中”字头的招标公司,在其“标书”中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对受影响的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到影响的供应商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由于参与本次采购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又如,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案件:国家发改委的合作伙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采购人的“标书”中规定,采购代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如不能在“标书”规定时间支付,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笔者认为,由于供应商没有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采购代理费应该由委托人来支付,中标服务费同样也是采购代理费,也必须由采购人支付。巧立名目设立的两项费用分别向中标供应商收取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标书”的价格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标书习惯上都是由通用和专用两部分组成,通用部分有固定的格式,包括“标书”的必备条款,专用部分就是指本次招标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条款。我们的招标公司一般都备有标书的电子文档,稍加修改就可打印出来使用。故一份标书虽然很厚,但其成本价最多也就20余元,然而到了招标公司的手中,其售价就可以高达数千元。每当政府采购的招标信息在媒体上一公布,招标公司的“标书”一夜之间很快便成了“洛阳纸贵”的抢手货。如前不久发生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国家发改委的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投标供应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书价格就是每份人民币2000元。同样,原告也是以相同的价格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标书”的。近两年,标书的价格一直是居高不下。例如,2004年5月,深圳宝安区一家建设单位在一起市政道路工程招标中,每套“标书”卖到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高价,296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本次工程采购的投标,招标公司仅发售标书就收取了194.2万元,后经查处,建设单位退还146.8万元非法所得。值得一提的是,非营利为目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售的标书价格较低,50元、几百元的都有,有些政府采购中心是免费向供应商提供纸质或电子版的标书。

“标书”中普遍存在排挤“国货”的现象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洋货”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采购主体追“洋货”成为一种时髦。例如,最近在四川、安徽等地发生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指定采购“洋货”事件。质疑供应商北京普利生集团称,他们是一家高科技企业集团,产品都进入了欧洲等国际市场,不论是价格还是产品质量,他们都比“日货”更有竞争优势,但却无缘进入四川、安徽等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投诉供应商认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7月发布的《安徽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技术规格中规定,第十三包“凝血仪”使用日本原装进口。“标书”的这种明确指定显然是歧视“国货”行为。笔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前述行为即使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国内的潜在供应商也可以无效合同为由提出主张。

总之,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只是“标书”的冰山一角,现行的“标书”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和统一范本,采、供双方在采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从而使招标文件能够真正成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行动指南,以增强采购程序透明度,以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1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实行治安联防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群防群治管好城镇社会治安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指挥的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必须在做好自防自卫的基础上,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实行以块为主,集中统一指挥,在各区(县)、街道、乡、镇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治安联防指挥部,由分管的区(县)长、街道办主任、乡、镇长任指挥,同级公安(分)局长,派出所长、综治办主任任副指挥。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组
织、管理和协调辖区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乡、镇必须从当地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队,并可在贸易市场、商业繁华区、车站、码头、公园、风景游览区和旅馆业等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派出联防分队、联防小组并设立执勤点。
各个联防组织均应在当地联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下,密切配合,组成网络,互相策应,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向群众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教育和检查;
二、协助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认真做好巡逻、堵卡、守候、执勤等防范工作;
三、制止、发现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保护案件现场和事故现场,维护周围治安秩序,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参加抢险救灾,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六、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佩戴公安机关发给的统一标志。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和检查:(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二)以拣拾、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行为鬼崇的;(三)深夜游荡街道,行迹可疑的;(四)有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可疑的;(五
)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一)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二)破坏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的;(三)行凶斗殴、伤害他人的;(四)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五)赌博、卖淫嫖娼、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六)无证行医、算命卜卦等欺骗群众钱财的;(七)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拘押、审讯传讯和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利,在执勤时可携带防身器械,但不得使用枪支和警具警械,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凶器、违禁品、群众拾交物品等,必须如数上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秉公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提高警惕;
三、执勤时要佩戴执勤标志,文明礼貌,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四、不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准贪赃枉法、包庇坏人;不准白吃白占,侵犯群众利益;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不准贪污受贿,隐瞒虚报;不准泄露机密。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以下制度:(一)日考勤、月考核评比制度;(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三)每周一次法律、政策、纪律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每月工作汇报、登记制度;(五)赃款赃物、拣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六)奖罚制度。
第十二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队和人员,由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无故缺勤、失职、违反纪律者,视情节由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单位选派和聘用两种方法,由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一般每年轮换一次,被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应与聘用联防指挥部签订聘用合同,不论选派和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都必须坚持条件,经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审批,方可使用。
治安联防人员的条件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雇用外地人员必须凭居民身份证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应根据员工人数(含临时工)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组织,其中:
一百人至二百人的,抽调一人;
二百人至四百人的,抽调二人;
四百人以上的抽调三人;
确实无法抽调人员的,应按抽调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250元;
一百人以下的按员工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一元,员工人数不足五人的每人月缴代聘费五元。
此办法实施后,原有收取的治安联防费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必缴纳代聘费,个别经营亏损一年以上的企业,可向所在联防指挥部申请减、免,但都必须做好自防自卫工作。
第十七条 由各单位抽调的治安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在巡逻值勤中所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均由原单位支付。聘用的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夜餐费由各联防指挥部支付。
第十八条 各单位所支付的代聘费在自有资金中纳入成本开支;各联防指挥部收取代聘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如数上交区(县)联防指挥部,设立财政专用户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款专用,平衡调剂,不准挪作他用,并将收支情况每半年向辖区联防单位
公布,接受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费开支范围包括: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夜餐、误餐补贴、防暑降温、医药保健,因工致伤生活补助,有功人员的奖励以及巡逻值勤所需的照明用具,雨具、御寒防暑必需品的购置,联防队的办公、宣传、交通、水电等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