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6:06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激励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人事局做好这项选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与推荐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同步进行,每次名额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选拔工作采取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推荐对象:
(一)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优秀专家条件因受名额限制未被批准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学术造诣深,是某一学科带头人,或是获得下列奖励的主要完成人:
1、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一项;
2、国家发明三、四等奖一项;
3、国家科技进步三、四等奖一项;
4、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二、三、四等奖一项;
5、部、省级科技进步特、一、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二项以上(含二项);
6、成都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
7、成都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一项;
8、成都市科技进步奖二、三等奖不少于二项;
9、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获得的其他科学技术奖。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深,成绩显著,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获得省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一、二等奖一项的主要完成人。
(四)长期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造诣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建的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用该理论或方法教书育人成效显著,为同行所公认的。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
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第一线,有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其业绩为全市同行所公认的。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卓著,有效高知名度,是某一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奠基人或带头人,或是获得省以上主管部门授予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
(八)职业体育教练员,其执训的运动员在奥运会、友好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前五名`在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获前三名或破亚运纪录,并执训其运动员满两周年的。
(九)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同行中居领先水平的。
(十)市人民政府直接提名的为我市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六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被推荐人选填写《享受成都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报送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
(二)各区(市)县和市级主管部门将推荐人选初审确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附上证明材料和《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当年确定的名额数,对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综合审核,提出意见,征求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获取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享受成都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荣誉证书》。
(二)其先进事迹可得到各种媒介多渠道的广泛宣传。
(三)可获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范围内调入另一个单位工作的,其特殊津贴关系可接转到新单位;调出市外的,可由原单位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其享受特殊津贴的情况。
第九条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或省优秀专家条件的,应在国家、省选拔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条 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考核制度,其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再列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范围:
(一)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后两年内未取得新的突出业绩,不具备本办法续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所在岗位的职责工作任务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十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停发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取消及收回已发放的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二)丧失必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取消其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三)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的,停发其津贴。
(四)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同时停发其津贴。
第十三条 取消或停发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取消津贴的由市政府审批,停发津贴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四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其所需经费,由成都市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员奖励基金开支。市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向奖励基金适当注入一定的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优秀专家及市政府认为不须列入的人员。
驻蓉中央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 甘政发〔1990〕1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建筑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设备水平、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综合性指标。


  第四条 全省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的资质由省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省建筑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五条 下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凡在省内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提交资质审查申请。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属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我省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审查批准后,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省内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审查合格,确定经营范围后,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零星建筑队不属建筑施工企业范畴,不予审定资质,不能承担新建、改修、扩建工程,不得被介绍跨省施工。零星建筑队应按规定在其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发给《施工证书》,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房屋修缮,传统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


  第九条 构件厂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一级构件厂须经省建设委员会审定,二、三级构件厂须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地(州、市)审查发证后,须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试验室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报出晋升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可以适当提前。

第三章 资质检查





  第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促使其不断提高、完善资质条件和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资质年检实行自检与审检相结合和分级检查的原则。
  中央在我省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省属和省级有关部门所属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其他等级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一级构件厂和所有试验室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二、三级构件厂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在认真自检的基础上,如实地向年检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经营管理手册》和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已经获得的资质等级与相应的资质标准相对照,实际达到水平情况及相应的资料;
  (二)当年施工项目的情况(项目名称、投资、面积、结构、层数或工业厂房跨度等);
  (三)当年施工、构件生产、试验项目的质量情况,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情况;
  (四)当年的经营活动情况(有无越级经营、转包或接受转包工程、私自出省承包等情况);
  (五)当年突出的建设业绩。


  第十五条 年检部门要对受检单位的资质、经营活动和建设业绩做出评价,并提出具体要求,加盖公章、汇总归档。受检单位对年检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和完善。经检验达不到资质标准的要限期完善或重新确定等级,业绩突出的可以提前升级。发现较大问题需做其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识,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年检结束后,各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要提出年检情况报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没有接受年检的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构件生产和出具试验报告等活动。

第四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采取只收管理费,不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等形式的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跨省向总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和零星建筑队必须持所在省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和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营业主管手册,在省建设委员会登记后,按其资质等级分别经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取得资质复核证书后,方可办理在我省承包工程的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规定在银行开户。
  外省来我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由用工单位在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去省外承揽工程,须经省建设委员会核查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本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和违章行为等。

第五章 收费办法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是:
  (一)省属、省级有关部门所属和中央在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向省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进入本地区的其他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二)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提供劳务的,分别向省建筑管理站和工程所在地(州、市)建筑管理站各缴纳建安工作量千分之六的建筑管理费;
  (三)构件厂按年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含质量监督费)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四)试验室管理费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收取,收费标准:一级试验室年缴纳八百元;二级试验室年缴纳六百元;三级试验室年缴纳四百元。地(州、市)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建筑管理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建筑管理费按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建安工作量计取。其中百分之五十计入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十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的建筑管理费,全部由企业承担。
  建筑管理费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四)外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试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肢解、倒手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标准进行施工、生产,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监督。
  婚姻、收养、监护、劳动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合同监督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合同信用建设,引导当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导当事人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等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国家投资项目等活动中应当查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合同信用奖惩制度,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合同信用记录优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有合同失信行为和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戒。
第三章 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国家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组织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证,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六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督格式条款的使用,依法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本行业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法定举证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依法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四)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六)解释合同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愿原则备案,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使用15日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自愿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备案。未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统一编号,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当事人查阅。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上标明备案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可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后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复核申请中要求听证的,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邀请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
第五章 合同履约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二)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被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藏匿、销毁、转移有关合同违法行为证据和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合同实施的备案监督,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关于格式条款备案、合同履约备案的规定以及履约等方面的失信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