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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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
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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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4]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等制度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用款计划编报、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日)月报等有关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款计划编报
(一)报表格式
1、预算单位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别编报用款计划。
2、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1)、《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2),逐级上报。
3、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3)、《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4)报财政部。
(二)编报原则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年度均衡性原则编报,追加预算5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5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年度基本均衡原则编报,追加预算20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三)报送时间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两次。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每年5月1日前报送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季分月报送,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第一季度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5)。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6)报财政部。其中:
1、根据预算管理类型,区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选择填写代码“1”或“2”。
2、根据支出的具体用途,选择填写不同支出类型对应的代码。支出类型按以下原则划分:货物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货物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转移支出,指拨付给用款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支出。工资支出,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
(二)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7);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8)。
(三)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后,开具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9),将相应联次分送财政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有关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
四、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10),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1),并以本通知规定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为附件。代理银行通知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12)。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月报表,以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13)和《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14)。《财政支出日报表》按部门、分基层预算单位和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财政支出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
六、除本通知规定之外,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各项业务操作及使用的支付凭证和报表,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各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业务培训、系统调整等有关工作。

附件:
  1、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2_20050311.xls
  2、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3、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2_20050311.xls
  4、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4_20050311.xls
  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5_20050311.xls
  6、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6_20050311.doc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7_20050311.doc 
  8、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8_20050311.doc
  9、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9_20050311.xls
  10、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0_20050311.doc
  11、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_20050311.doc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02_20050311..xls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2_20050311.doc
  13、财政支出日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3_20050311.xls
  14、财政支出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4_20050311.xls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吉林市乡(镇)级国库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镇)级国库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划分收支、分级管理”,“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需要,发挥乡(镇)级财政的作用,保证乡(镇)国家预算的收入和支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一级财政。各乡(镇)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国库机构。
第三条 乡(镇)级国库为国家金库县支库设立在各乡(镇)的代办处,是乡(镇)级地方国库。
乡(镇)级国库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业务工作,由上级国库实行直接领导;代办处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代办处应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代办处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代办处的业务工作,由乡(镇)的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代办;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双设机构的地方,由工商银行代办。
第五条 代办处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协助财政、税务部门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第六条 代办处要及时、准确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并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属乡(镇)财政的收入,要列入乡(镇)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县级、市级、省级、中央级的预算收入要及时上划县支库。
第七条 代办处收纳的中央级、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当日办理上划,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不能超过次日上午上划。
代办处收纳的乡(镇)级预算收入,要五日报解一次。但累计金额达三百元以上的,要随时办理报解。月底日收入必须扫数报解。
第八条 代办处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办理划解,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上划报解,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上划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九条 代办处要按照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财政开立帐户,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所填制的拨款凭证,在其存款户内支拨,不得透支。
第十条 乡(镇)级地方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国库款,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代办处要严格审查预算收入的退库。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和退库的规定办理,在退库中如有挪用库款等现象,要由批准退库部门的领导和经办员承担经济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代办处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并做好对帐工作,每月要与组织收入的税务部门核稽税种和收入数,同时与乡(镇)财政所核对月末余款,年度对帐要在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结束。
第十二条 为了有利于各代办处的经济核算,代办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手续费,均由当地县财政局按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代办处结算。
第十三条 国库业务用纸,由当地县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分发。
第十四条 国库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自觉地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对代办处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现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