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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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汉族为多数,包括其他少数民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均按《选举法》及本细则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党政群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各族、各界的代表人物组成。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以十一人至十九人为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略多于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人
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以五至九人为宜。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通过,并报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
)备案。
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提名通过。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和指导选举工作。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编写和印发选举工作宣传材料。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决定选举日期,颁发选民证。
(四)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受理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和破坏活动的检举、控告,并提交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处理。
(五)按选举程序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造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做出选举工作总结,并将选举工作文件、印鉴和表册分别移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秘书、宣传、组织、总务组,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投票选举。
第十一条 在一个选区内可设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和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及使各方面都有适当代表的原则确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不按人口比例分配,只产生少数代表。
个别城镇人口过多的旗县、自治旗,可适当增加农村、牧区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分配,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工人、农民、牧民和其他劳动者代表不低于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干部代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代表一般占百分之十,青年、爱国人士、归国华侨、解放军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在代表总额中,非党代表应
占适当比例,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和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选举,必须充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民主权利,其代表名额不得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条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蒙古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总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应在人口占百分之
十以下地区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按上述规定产生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如果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时,应保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聚居或散居的蒙古族、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有利于生产和工作,方便选民活动;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以生产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大队划分选区;农村、牧区人民公社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大专院校可单独划分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生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居民委员会、行业或系统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年令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准确、合法、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社员,以常住户口为准进行登记;
(三)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合同工、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登记;
(五)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随军家属,在部队登记;
(八)借调人员,原则上回原单位登记,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入单位登记;
(九)本地离职休养人员和在外地住院医疗的人员,在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登记;
(十)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在本人家属所在地登记;
(十一)亦工、亦农、亦商人员,在校学生及其他短训班学习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十二)盲目流入和临时来本地人员,必须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三)凡已在工作单位和临时单位登记的,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按统一格式,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不使一个有选举权的人被剥夺选举权;也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解除管制和依法假释的人,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期满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过拘役、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违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依法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判处拘役和被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罪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1980年1月1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正在执行的被管制分子;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应报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和公社、镇选举委员会,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组织选民进行学习讨论,弄清选好人民代表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旗县、人民公社、镇的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各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综合数,一般不应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的百分之十五。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自下而上的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
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选民公布。
第四十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在协商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按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的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和候选人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地点。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时间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在投票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做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以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
(二)要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由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选民参加选举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得提前发出,以避免遗失,发生差错。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写选票时不得互相围观,不会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九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外出,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五十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场开箱计票。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选民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超过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
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并妥为保管。在本选区全部投票结束后,统一计票时开封。

第五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并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修改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



198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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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条 保障女职工的休息权,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哺乳期为一年。哺乳时间每日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并核减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及国家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一年,其待遇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产假期满上班后的女职工,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也应在一周至两周后恢复原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较多单位,应按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设置女工卫生冲洗室及其他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经营者或直接责任者,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企业应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规范,案件质量的提高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院一直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我们严格规范检察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严把案件程序、实体审查关,充分发挥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一、目前我院检委会的基本状况

  我院现有检察委员会委员7人,未设立专职委员,平均年龄岁,全部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除3人担任院领导职务外,其余4人都分别为不同检察业务部门的骨干,具有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和精湛的业务技能。因我院人员较少,故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和专职检委会委员,同时也未设检委会兼职秘书,检委会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全部具体业务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由研究室主任兼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今年以来,我院检察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议事议案方面取得了扎实的工作效果。到目前为止,共召开会议3次,讨论案件3件3人,组织专题学习2次。所议案件中,委员们均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当仁不让,各抒己见,而且决议结果全部达到正确、合理。

二、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情况

  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首先,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制度。为了确保检察委员会工作有章可循,我们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登记制度、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等一系列规范化建设制度,进一步约束了不规范操作行为,使检察委员会工作日趋正规和完善。

  其次,严格规范会议程序和会务程序。在检察委员会工作的组织中,我们严格按照上述制度规则办事,严把组织程序关。每次例会前由承办部门对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及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并对案件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提请部门补充或修改。发现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及其它程序问题,与提请部门沟通,达不成意见的,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实体审查中,对提请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案件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经审核符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条件的,通知承办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刷材料并将拟定的会议议程和承办部门的报告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事先将会议议程通知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议程和会议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列席人员。我们坚持检察长主持的例会制度,每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半数以上委员出席。首先听取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并听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参考意见,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按照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最后由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和归纳,得出讨论结论。会议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以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及时归档。会后,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再次,严格审查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报送的审查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负责初步审查,主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实体审方面,主要审查运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得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程序审方面主要审查案件在各环节采用法律措施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提请上会案件范围,是否经过科室负责人同意和是否经过科务会讨论,材料使用语言文字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上述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材料,可以纠正的告知相关科室或人员及时纠正,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一律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

三、我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措施和经验

  我院积极探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合理拓展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案件质量上监督决策功能。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过滤、实体把关与对一般案件的质量管理监督相结合,既对提交检委会审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又对本院办理的其他案件在结案时进行文书审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经检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即可结案归档;如果发现问题,则进一步复查案卷,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二是强化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与案件承办部门的双向制衡,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公正。我院规定凡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必须由检委办逐案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不受承办部门影响,独立作出审查意见,实行双向监督制约。三是强化检委会决定的监督执行,确保检委会决定的法律权威。对凡经检委会审查决定的案件,我院检委办都要对案件承办部门执行情况进行后续检查监督。

四、检察委员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首先,规范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主要应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提高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准确度和质量,树立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专业知识权威;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其次,规范检委会责任追究制。在加强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责任追究负责制。积极实施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因承办人对事实、证据汇报不准造成错案的,应对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规范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工作,应在督办人员是否到位、督办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是否遵守了督办规定等方面对督办工作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同时,建立懈怠执行或错误执行责任制。将那些对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执行认识不够,执行不严、迟缓执行甚至错误执行的,追究承办人及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以确保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 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