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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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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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等方面交往的愿望,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相互谅解重要工具的社会主义文化,以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兹签订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一九八五年:
  (一)捷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二)捷方送出《捷克斯洛伐克儿童图书和儿童书籍插图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三)中方送出中国漆画漆器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四)中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捷克斯洛伐克考察,为期十四天;
  (五)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六)双方互派捷克文、斯洛伐克文和中文翻译工作者一至二名到对方考察,为期十四天。一九八六年:
  (七)捷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华考察,为期十四天;
  (八)捷方送出玻璃制品图片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九)捷方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为期十天;
  (十)中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捷克斯洛伐克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十一)中方送出中国儿童图书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十二)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三)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在进行商业性演出时进行合作;
  (十四)双方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教育
  (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由三人组成的教育部领导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总结合作情况和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十六)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综合性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七)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理工科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八)双方应接受方要求派遣捷克语、斯洛伐克语和汉语教师,为期一至二年;
  (十九)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受五名中国大学生,进行完全或部分的高校学习;
  (二十)双方每年互派进修生五名,为期一年;
  如进修时间延长一年或一年以上者,则延长部分计算在下一年度互派的名额内。

 三、科学
  (二十一)双方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四、电影、新闻、广播、电视
  (二十二)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三)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二十四)双方促进两国记协、新闻工作者之间建立联系并支持互派记者团、组;
  (二十五)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体育运动
  (二十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该协定的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六、卫生
  (二十七)双方促进卫生和医学方面相互合作的发展。

 七、一般规定
  (二十八)派遣方应将所派遣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二十九)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十)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所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十一)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要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材料等);
  (三十二)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三十三)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机构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受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十四)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三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至迟在代表团抵达前两个月,将所派遣代表团组成情况(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考察计划方案通知对方;
  双方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前将一九八五/八六和一九八六/八七学年互派的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所有材料(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外语条件、学习专业、健康证明)寄交对方;
  如所派进修生不掌握接受方语言,则必须通晓俄语或英语;
  双方逐一审批对方所推荐的进修人员,并在每年六月一日前确认是否可以接受;
  为留学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高等学校和进修单位是接受方的事务,派遣方应予以尊重。
  (三十六)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八、财务规定
  (三十七)本计划的财务规定仅适用于本计划第一、第二章规定的交流项目。根据本计划进行的其他交流项目的费用问题,在两国各有关部门及机构间签订的执行本计划的文件中作出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八)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访问日程中安排的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三十九)互派艺术团、组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和配备翻译的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的费用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四十)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相互交换的儿童书展的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十一)在派遣大学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行李超重费和整个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接受方免费提供教学,急病时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并为这些大学生在高校宿舍和食堂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二)在互派进修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修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提供助学金(在捷克斯洛伐克为一千二百克郎,在中国为一百四十元人民币),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对外国进修生通用惯例为他们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三)派遣教师时,由接受方负担所派教师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路费和行李超重费,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支付工资,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按对外籍教员的惯例为他们及其家属安排住宿和用膳。

 九、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订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曾 佩            什瓦格拉
    (签字)             (签字)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予以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
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62号令《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第二十八条的“气象台和”、第二十九条的“气象台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及气象台等单位”等内容。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2.第九条的“邮电部门”改为“电信管理部门”;“邮电设施”改为“电信设施”;
3.第三章标题“监测与预警”改为“排洪监测与预警”;
4.第二十一条的“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改为“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5.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白色水波线 ”改为“黄色水波线 ;第(三)项的“蓝色水波线 ”改为“黑色水波线 ”;
6.第二十三条的“红色或蓝色水波线 信号的”改为“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改为“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款中“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改为“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8.第二十五条的“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改为“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9.第二十九条的“预警信号”改为“排洪预警信号”;
10.第三十条的“ 或黄色 信号”改为“ 或信号”; 信号”;
11.第三十一条的“ 信号”改为“ 或 或 信号”;第(二)项“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改为“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12.第三十二条的“ 或红色 信号”改为“ 或 或 或 黑信号”;第(八)项“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改为“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
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第(九)项“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改为“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13.第三十三条的“ 或 或蓝色 信号”改为“ 信号”;
14.第四十三条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五条增加第(一)项为“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增加第(二)项为“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增加第(三)项为“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为“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2.增加第十四条为“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3.增加第十六条“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4.《规定》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指挥下,组织和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
(二)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
(三)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五)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七)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八)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九)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十)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贸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电信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十四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第三章 排洪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第十六条 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 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黑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黑色水波线 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十八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后,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排洪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二十五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管理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二十六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或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和住户的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九)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虹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它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第二十九条 红色水波线 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时,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条 出现特大洪水时,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