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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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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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员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内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网上公示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网上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1〕10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政府投资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内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网上公示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内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网上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公示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政府投资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范围和标准
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4、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6、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国内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捐赠款并由政府实施监管的项目。
(四)用公共资产、资源和政策扶持等作为还款来源和担保的借款资金所进行的项目。
(五)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六)市单个政府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县(区)单个投资规模8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以上项目的立项核准、招标情况、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信息,须在内江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投标中心网(网址:http://www.njztb.cn/)上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示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下列有关信息。
1、项目基本信息:立项文号、立项时间、项目名称、项目类型、业主、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投资性质、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
2、项目招投标信息:招标核准文号、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投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发布媒体、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招标控制价、中标人、中标价、签约合同价、签约时间、注册建造师、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项目代理业主、项目经理压证施工情况等。
3、项目施工进度信息:截止时间、到位资金额、月进度情况、工程量增减情况(原则上按月或季度上报)。
4、项目竣工验收信息:竣工时间、验收情况、竣工结算价、竣工决算价、审计决算价。
第四条 工作职责及要求
(一)信息发布
1、各级发改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基本信息、招投标信息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2、各级住建、经信委、交通、水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息、竣工验收信息的备案和监督检查。
3、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代理业主负责施工进度信息的收集,确保信息客观、真实。
4、各级审计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信息的审查、管理。
以上信息经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须于5个工作日内由项目业主完成上报内江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投标中心,并由该中心进行发布。
(二)监督检查
1、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网上公示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应公示不公示,公示不及时、不规范、不准确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力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进度信息网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业主或代理业主进行整改。
3、各县(区)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效能建设原则,及时公开咨询及投诉受理电话,并积极处理所辖区域、行业的有关咨询及投诉。
(三)网站维护。内江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中心负责内江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投标中心网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
对应公示不公示,公示不及时、不规范、不准确,监督检查不力,处理咨询投诉不及时、不认真,并造成负面影响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施行之日起五年。
第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