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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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1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

  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三年以上;
  (二)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 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 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 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 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 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业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6年9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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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经营企业")从事进口经营业务,非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该类货物的进口经营业务。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逐年增加。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五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不低于500元万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已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
  (二)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有关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国内外供求和市场情况分析及本企业采购和销售渠道情况的报告;
  (五)外经贸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于每年9月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
  (二)企业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
  (三)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度增量内择优推荐,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推荐的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局令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
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
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
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
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
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
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
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
排等内容。

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
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
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
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
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
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
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
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
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
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再
次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局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政策法规司依前款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审核符合提交局务会审议条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人签署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起草单位按照局务会要求提交送审
稿、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局务会审议送审稿时,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
起草情况、起草中较大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情况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意见等有
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规章送审稿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的意
见进行修改,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
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后,起草单位将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各30份送政
策法规司,并送《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刊登,《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应当及时
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由有关司
室提出意见初稿,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界限的,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政策法规
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回复意见或者发布。
药品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
政策法规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批复。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30日内,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报送国务
院公报刊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2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行政立法项目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 项目名称 │ │
├─────┼───────────────────────────────┤
│立法的必要│ │
│性(所要解│ │
│决的主要问│ │
│题) │ │
├─────┼───────────────────────────────┤
│进度安排年│ │
│内完成的可│ │
│行性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项目联系人│ │
├─────┼───────────────────────────────┤
│ 起草单位 │ │
│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行政规章审查表

年 月 日 起草单位:
┌─────┬───────────────────────────────┐
│ 法规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
│ 送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政策法规司│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