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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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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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7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赵婵娟同志的《族谱能否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一文,笔者与其观点不尽相同,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见。

  【案情】

  2011年初,黄贵生与其雇请的人一起拆除被告黄清根的旧房木料。黄大么与黄清根系同村村民,与黄贵生同姓。黄大么在经过黄贵生所拆旧房时,不慎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黄大么即被家人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后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因两被告黄贵生,黄清根未赔偿黄大么的经济损失,故黄大么之妻李和青,黄大么之子黄外生,黄苟牙诉至法院,要求黄贵生,黄清根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975元。黄大么的出生日期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黄大么出生日期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原告方出示了黄大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黄大么系194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了族谱一份,黄宏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大么出生系1937年出生。

  【分歧】

  族谱中所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究竟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2011年10月29日新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于身份证、户籍资料为公安机关提供,具有公信力且证明力强,故身份证、户籍是一份重要证据。而族谱是地方流传的一种习惯,并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证据效力上而言,户籍的证明力更大。但是族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就习惯而言,有些族谱都是按当地风俗以及实际状况来记载的,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族谱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评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族谱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加以认定。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的部分观点,认为族谱虽具有合法性,但在有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为准,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故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标准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的族谱、调查笔录属于其他证明的范畴,其证明效力低于户籍证明;

  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族谱、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低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证明材料;

  三、从族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原文作者对族谱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主张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对族谱中记载信息的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认定身份关系事实的证据一般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族谱是黄姓家族族人共同修订并流传,为当地黄姓族人所认可,被告作为黄姓族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族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族谱的真实性并不能代表族谱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族谱的真实性与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是两个概念,如族谱记载的族人出生日期是错误的,虽然它长期存在具有真实性,但它的记载的真实性却不存在。故对族谱、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大么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材料为准,即出生时间为194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赵紫阳总理在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的通知,对我省科技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逐步改为有偿合同制
(1)建立省级和地、市(厅、局)两级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由科技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部门和地方的科技经费及通过其它渠道获得的经费组成。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科委统筹协调,会同地(市)科委和各厅、局科技管理部门掌握使用。科研单位? 幕ǚ选⒋笮鸵瞧骱蜕璞腹褐梅眩园丛烙晒彝蹲驶虿固? (2)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完成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向有偿合同制的过渡。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承担国家、上级部门或委托单位的科研任务时,一律签订科研合同。经费从各级科技发展基金中拨付,或由委托单位提供。科研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所承? 5娜挝裰苯庸夜常敌胁疃畈固蜃愿河鞯钠笠祷芾怼U庀罡母镉ο妊≡窬弑柑跫目⒑陀τ醚芯康ノ唤惺缘恪J缘愕ノ坏奶跫牵毫斓及嘧臃纤幕螅掠诟母铮豢蒲蟹较颉⑷挝衩魅罚豢蒲腥嗽钡乃刂式虾茫痪弑敢欢ǖ难芯渴匝槭侄危挥薪虾玫墓芾砘 ? 少数从事基础研究或理论性探索的科研单位(研究室、组),其经费仍由事业费支付。
(3)有偿合同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84〕国科发管字262号)中“试点的内容”第三条至第七条执行。
(4)对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实行必要的优惠政策。凡属省内首创的科研新产品、中试科研产品和小批量产品,经过批准,在三年内免予征税。银行对试点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给予低息贷款。有些项目经审查批准由科技发展基金的拨款中代付利息。

二、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5)研究单位试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有决定本所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所长由上级任命,或实行民主选举,或自荐,经上级审批,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审批。所内机构设置和行政业务干部的任免,一律由本单位确定。课题组实行有领导的自由组合。所长? 腥ò彰獠怀浦啊⑹е盎蜾轮罢撸腥ň苁丈霞斗峙涞牟皇室烁憧蒲械墓ぷ魅嗽保腥ㄔ谏缁嵘险衅杆枞嗽薄?蒲械ノ痪霞吨鞴懿棵排迹市碛筛鋈嘶蛐∽槌邪沙邪呷娓涸鸸芾怼?蒲械ノ欢阅谑敌锌翁獬邪鹑沃啤Q芯克⑹伊侥晖瓴怀芍饕贤挝瘢淞斓既擞ψ远
侵盎蚓偷孛庵啊6嗄瓴荒芡瓿晒蚁麓锶挝窕蚝贤挝竦牡ノ唬枰愿淖榛虺废? (6)研究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后,所长有权给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晋升工资,每年晋升面控制在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具体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7)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在不增加国家财政事业费的条件下,不受原定编制的限制,允许依靠自身收入增加科技业务人员。增加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新增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8)科研单位的各项纯收入不上交(其中涉及专利的转让项目按专利法执行),用于建立本所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奖励与完成任务的情况直接挂钩,奖金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有条件的单位允? 硎孕懈《ぷ省?
三、开发人才、允许人才合理流动
(9)允许科技人员流动、辞职。对科技人员过于集中的单位,上级人事部门有权调出一批骨干力量,充实科技力量薄弱的地方。对科技力量富裕的单位,允许科技人员在归属不变的情况下,用签订合同的形式,应聘到外单位去兼职或当顾问,所得收入,受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可按适当? 壤殖伞? (10)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外单位作技术业务指导,或承担技术服务任务等,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如需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必须征得本单位同意,并交付规定的费用。如涉及科技成果的应用,需经单位批准,办理转让手续。
(11)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自找工作单位者,只要流向合理,应予批准。
(12)科技人员自愿从城市到农村、山区、乡镇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应热情支持。其户口可以不迁,住房不动,家属可以留在城市,子女可在原单位住地就学、就业。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浮动工资、津贴、补助等办法,给他们以优惠待遇。
(13)借调科技人员,在当前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调剂余缺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借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

四、科研机构的设置和科技计划管理的改革
(14)对我省现有独立科研单位的布局和设置,有计划地进行整顿。新建立的由国家财政开支的独立科研机构、技术开发中心等,按国务院〔83〕国函字18号批复同意的〔83〕国科发管字158号文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承认,不发经费。
(15)新的科研机构,提倡建立面向社会、经费自给、组合灵活、跨部门、跨行业的横向结构和软结构的科研机构或开发中心。农村科技推广体制,允许多种形式并存,提倡建立自负盈亏的农村科学实验、科技推广和技术培训中心。经县以上(含县)单位批准,允许退休、离休和在职
的科技人员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自由组合、自筹资金,举办和经营科研与技术服务组织等实体。
(16)提倡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同生产单位建立科研、教学、设计、生产联合体,或实行科研、设计、生产、服务一条龙。科研单位、科技推广机构可以和生产单位签订长期的技术合作合同,推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责任制,也可以按行业建立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或技
术开发中心等。
(17)改革计划管理体制,逐步使科技发展计划、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紧密衔接,减少和避免重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全省经济、科技、社会综合发展计划、规划,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为做好重大建设和引进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服务。
(18)国家安排的任务较大、经费较多的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实行招标的办法,公开张榜,择优委托。
(19)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采取无息贷款或部分偿还的管理办法,有偿部分回收后,作为各级财政增援的科技经费,纳入预算由科委周转使用。从省科技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建立面向社会的科技资助基金,按省科技资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0)省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科技发展的协调配合和衔接工作,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示范性推广工作由各级科委负责;大面积推广由各级经委及有关厅(局)负责。工业性技术开发,视项目的性质,分别列入基建前期工程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地方安排的生产性基建投
资和技术改造费用中,分别划出百分之一至二和百分之二至三的费用,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掌握,用于有关技术开发工作。
(21)鼓励科研单位利用外资进行合作研究。

五、关于工矿企业的科技工作
(22)提倡工矿企业建立厂办科研所或科研室、组及新产品试制组,中、小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城市或全省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按地区或行业分批建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中心。
(23)企业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中所需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均可列入成本。机械电子行业按国办发〔1983〕51号通知,允许企业提取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费,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企业在技术改造中应积极采用新技术,大胆引进国内外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24)企业在小试、中试中的科研产品,如属省内首创,经批准,可免征一至三年的工商税。这些新产品允许企业有自销权。

六、农村科技工作的改革
(25)农村科技机构的设置,允许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多渠道和不同形式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心。乡、镇要建立农科站或农技推广站,扶植和支持建立农村科技专业户,逐步形成县有中心,乡、镇有站,村有农民技术员的新的科技网络。
(26)农村科技工作的主要服务范围是:解决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多种经营以及农村建筑、农村交通运输、农村能源等综合性开发的科研课题。县级农业部门的各类科技人员应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中去,直接为第一线服务。
(27)鼓励专业户、重点户集资兴办各种研究所、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允许科技人员同专业户、重点户签订合同,联合经营。
(28)允许县的科技管理部门和乡、镇建立各种形式的自负盈亏的技术机构和试验基地。所需人员可实行聘用制和合同制,所得纯收入归主办单位掌握,用于发展县及乡、镇科技工作和奖励有关人员。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包括非试点单位)。过去由省颁发的有关科技改革办法即行废止。各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改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试行。省科委对本办法有解释权。



198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