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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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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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
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公路养路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四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贷款或国家许可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新建、改建的二级以上公路、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收费应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项目的立项,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
第四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经济组织、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十四条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站收费。禁止先收费后修路或边修路边收费。
收费站应在批准的站址设置。收费站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相适应,为车辆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收费站应设置固定公告牌,公布其收费标准、期限、对象、区间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应在收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收费,其设施应在二个月内拆除。
第四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不得中止通行。收费单位应当负责对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在收费期间和收费届满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收费站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公路收费中的违法行为。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境内外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的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经营期满时,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通过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9月6日

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掌握化工系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依据国家有关统计和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及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县以上(包括县级)所属的全民、合资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化工工业卫生的重要统计工作。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各级化工部门要保证职业病统计报告准确及时。
第五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均由所在地区的化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或指定相应的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附件一)、《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附件二)、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附件三)、《尘肺病报告卡》(附件四)。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卫生单位或诊断组诊断后,职业病患者所在单位卫生机构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化工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企业遇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包括3名)急性职业中毒时,患者所在单位卫生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当地化工主管部门,由化工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报化学工业部,事后补报事故调查报告。化工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即赴现场,会同安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上一级化工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由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含化工部门职业病诊断组)确诊后,由患者所在单位的卫生机构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于每季度后1个月内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季报汇总分析,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化工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7日以〔85〕化生字第1008号文发布的《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
二、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尘肺病报告卡
附件一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甲)
(一)急性中毒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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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 病 例 数 ┃ 多人中毒 ┃死┃亡┃
┃序┃ 行 业 ┣━┳━┳━┳━┳━┳━┳━┳━┳━┳━┳━┳━┳━┳━┳━━┳━┳━━┳━┳━━┳━━┳━╋━┳━┳━┳━╋━╋━┫
┃ ┃ ┃发┃发┃砷┃氯┃光┃ ┃氮┃硫┃一┃硫┃氰┃羰┃ ┃甲┃有机┃四┃苯的┃有┃氨基┃拟除┃其┃发┃发┃死┃备┃死┃备┃
┃ ┃ ┃ ┃病┃ ┃ ┃ ┃ ┃ ┃酸┃ ┃ ┃及┃ ┃ ┃ ┃氟聚┃ ┃氨基┃机┃ ┃ ┃ ┃ ┃病┃亡┃ ┃亡┃ ┃
┃ ┃ ┃病┃例┃ ┃ ┃ ┃ ┃氧┃二┃氧┃ ┃腈┃ ┃ ┃ ┃合物┃氯┃及硝┃磷┃甲酸┃虫菊┃ ┃生┃例┃例┃ ┃例┃ ┃
┃ ┃ ┃ ┃数┃化┃ ┃ ┃氨┃ ┃甲┃ ┃化┃类┃基┃笨┃ ┃单体┃ ┃基化┃农┃ ┃ ┃ ┃ ┃数┃数┃ ┃数┃ ┃
┃号┃ 分 类 ┃次┃小┃ ┃ ┃ ┃ ┃化┃酯┃化┃ ┃化┃ ┃ ┃ ┃及其┃化┃合物┃药┃酯类┃酯类┃ ┃次┃小┃小┃ ┃小┃ ┃
┃ ┃ ┃ ┃计┃ ┃ ┃ ┃ ┃ ┃ ┃ ┃ ┃合┃ ┃ ┃ ┃热裂┃ ┃ ┃ ┃ ┃ ┃ ┃ ┃计┃计┃ ┃计┃ ┃
┃ ┃ ┃数┃ ┃氢┃气┃气┃ ┃物┃ ┃碳┃氢┃物┃镍┃ ┃苯┃解物┃碳┃ ┃ ┃农药┃农药┃他┃数┃ ┃ ┃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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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 15 ┃16┃ 17 ┃18┃ 19 ┃ 20 ┃21┃22┃23┃24┃25┃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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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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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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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氮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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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磷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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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钾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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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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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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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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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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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 病 例 数 ┃ 多人中毒 ┃死┃亡┃
┃序┃ 行 业 ┣━┳━┳━┳━┳━┳━┳━┳━┳━┳━┳━┳━┳━┳━┳━━┳━┳━━┳━┳━━┳━━┳━╋━┳━┳━┳━╋━╋━┫
┃ ┃ ┃发┃发┃砷┃氯┃光┃ ┃氮┃硫┃一┃硫┃氰┃羰┃ ┃甲┃有机┃四┃苯的┃有┃氨基┃拟除┃其┃发┃发┃死┃备┃死┃备┃
┃ ┃ ┃ ┃病┃ ┃ ┃ ┃ ┃ ┃酸┃ ┃ ┃及┃ ┃ ┃ ┃氟聚┃ ┃氨基┃机┃ ┃ ┃ ┃ ┃病┃亡┃ ┃亡┃ ┃
┃ ┃ ┃病┃例┃ ┃ ┃ ┃ ┃氧┃二┃氧┃ ┃腈┃ ┃ ┃ ┃合物┃氯┃及硝┃磷┃甲酸┃虫菊┃ ┃生┃例┃例┃ ┃例┃ ┃
┃ ┃ ┃ ┃数┃化┃ ┃ ┃氨┃ ┃甲┃ ┃化┃类┃基┃笨┃ ┃单体┃ ┃基化┃农┃ ┃ ┃ ┃ ┃数┃数┃ ┃数┃ ┃
┃号┃ 分 类 ┃次┃小┃ ┃ ┃ ┃ ┃化┃酯┃化┃ ┃化┃ ┃ ┃ ┃及其┃化┃合物┃药┃酯类┃酯类┃ ┃次┃小┃小┃ ┃小┃ ┃
┃ ┃ ┃ ┃计┃ ┃ ┃ ┃ ┃ ┃ ┃ ┃ ┃合┃ ┃ ┃ ┃热裂┃ ┃ ┃ ┃ ┃ ┃ ┃ ┃计┃计┃ ┃计┃ ┃
┃ ┃ ┃数┃ ┃氢┃气┃气┃ ┃物┃ ┃碳┃氢┃物┃镍┃ ┃苯┃解物┃碳┃ ┃ ┃农药┃农药┃他┃数┃ ┃ ┃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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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 15 ┃16┃ 17 ┃18┃ 19 ┃ 20 ┃21┃22┃23┃24┃25┃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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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染 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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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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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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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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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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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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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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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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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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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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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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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2=3+4+......+21 其他栏内,应填写病名。备注栏内,应填写多人中毒、死亡具体病名。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乙)
(二)慢性中毒及其他职业病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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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慢 性 中 毒 ┃
┃序┃ 行 业 ┣━┳━┳━┳━┳━┳━┳━┳━┳━┳━┳━┳━┳━┫
┃ ┃ ┃发┃铅┃汞┃锰┃镉┃砷┃二┃工┃ ┃汔┃氯┃三┃其┃
┃ ┃ ┃ ┃及┃及┃及┃及┃及┃ ┃业┃ ┃ ┃ ┃硝┃ ┃
┃ ┃ ┃病┃其┃其┃其┃其┃其┃硫┃性┃ ┃ ┃ ┃基┃ ┃
┃ ┃ ┃ ┃化┃化┃化┃化┃化┃ ┃氟┃苯┃ ┃乙┃甲┃ ┃
┃号┃ 分 类 ┃次┃合┃合┃合┃合┃合┃化┃病┃ ┃ ┃ ┃苯┃ ┃
┃ ┃ ┃ ┃物┃物┃物┃物┃物┃ ┃ ┃ ┃ ┃ ┃ ┃ ┃
┃ ┃ ┃数┃ ┃ ┃ ┃ ┃ ┃碳┃ ┃ ┃油┃烯┃ ┃他┃
┣━╋━━━━━━━╋━╋━╋━╋━╋━╋━╋━╋━╋━╋━╋━╋━╋━┫
┃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
┣━╋━━━━━━━╋━╋━╋━╋━╋━╋━╋━╋━╋━╋━╋━╋━╋━┫
┃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
┃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
┃ 3┃氮 肥 ┃ ┃ ┃ ┃ ┃ ┃ ┃ ┃ ┃ ┃ ┃ ┃ ┃ ┃
┣━╋━━━━━━━╋━╋━╋━╋━╋━╋━╋━╋━╋━╋━╋━╋━╋━┫
┃ 4┃磷 肥 ┃ ┃ ┃ ┃ ┃ ┃ ┃ ┃ ┃ ┃ ┃ ┃ ┃ ┃
┣━╋━━━━━━━╋━╋━╋━╋━╋━╋━╋━╋━╋━╋━╋━╋━╋━┫
┃ 5┃钾 肥 ┃ ┃ ┃ ┃ ┃ ┃ ┃ ┃ ┃ ┃ ┃ ┃ ┃ ┃
┣━╋━━━━━━━╋━╋━╋━╋━╋━╋━╋━╋━╋━╋━╋━╋━╋━┫
┃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
┃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
┃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
┃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
┃10┃染 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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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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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慢 性 中 毒 ┃
┃序┃ 行 业 ┣━┳━┳━┳━┳━┳━┳━┳━┳━┳━┳━┳━┳━┫
┃ ┃ ┃发┃铅┃汞┃锰┃镉┃砷┃二┃工┃ ┃汔┃氯┃三┃其┃
┃ ┃ ┃ ┃及┃及┃及┃及┃及┃ ┃业┃ ┃ ┃ ┃硝┃ ┃
┃ ┃ ┃病┃其┃其┃其┃其┃其┃硫┃性┃ ┃ ┃ ┃基┃ ┃
┃ ┃ ┃ ┃化┃化┃化┃化┃化┃ ┃氟┃苯┃ ┃乙┃甲┃ ┃
┃号┃ 分 类 ┃次┃合┃合┃合┃合┃合┃化┃病┃ ┃ ┃ ┃苯┃ ┃
┃ ┃ ┃ ┃物┃物┃物┃物┃物┃ ┃ ┃ ┃ ┃ ┃ ┃ ┃
┃ ┃ ┃数┃ ┃ ┃ ┃ ┃ ┃碳┃ ┃ ┃油┃烯┃ ┃他┃
┣━╋━━━━━━━╋━╋━╋━╋━╋━╋━╋━╋━╋━╋━╋━╋━╋━┫
┃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
┣━╋━━━━━━━╋━╋━╋━╋━╋━╋━╋━╋━╋━╋━╋━╋━╋━┫
┃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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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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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20┃其 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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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眼病和耳鼻喉病┃ 职业性皮肤病 ┃ 其他职业病 ┃死 亡┃
┣━┳━┳━┳━┳━┳━┳━┳━┳━━╋━┳━┳━┳━┳━┳━╋━┳━┳━┳━┳━━┳━╋━┳━┫
┃发┃中┃局┃放┃化┃职┃噪┃铬┃其 ┃发┃皮┃黑┃痤┃溃┃其┃发┃化┃金┃职┃职业┃牙┃死┃备┃
┃病┃ ┃部┃射┃学┃业┃ ┃ ┃ ┃病┃ ┃ ┃ ┃ ┃ ┃病┃ ┃ ┃业┃性变┃ ┃亡┃ ┃
┃例┃ ┃振┃性┃性┃性┃ ┃ ┃ ┃例┃ ┃ ┃ ┃ ┃ ┃例┃学┃属┃性┃态反┃酸┃例┃ ┃
┃数┃ ┃动┃疾┃眼┃白┃声┃鼻┃ ┃数┃ ┃变┃ ┃ ┃ ┃数┃ ┃ ┃哮┃应性┃ ┃数┃ ┃
┃小┃ ┃病┃病┃烧┃内┃ ┃ ┃ ┃小┃ ┃ ┃ ┃ ┃ ┃小┃灼┃烟┃喘┃肺泡┃蚀┃小┃ ┃
┃计┃ ┃ ┃ ┃ ┃障┃ ┃ ┃ ┃计┃ ┃ ┃ ┃ ┃ ┃计┃ ┃ ┃ ┃炎 ┃ ┃计┃ ┃
┃ ┃暑┃ ┃ ┃ ┃ ┃聋┃病┃他 ┃ ┃炎┃病┃疮┃疡┃他┃ ┃伤┃热┃ ┃ ┃病┃ ┃注┃
┣━╋━╋━╋━╋━╋━╋━╋━╋━━╋━╋━╋━╋━╋━╋━╋━╋━╋━╋━╋━━╋━╋━╋━┫
┃14┃15┃16┃17┃18┃19┃20┃21┃ 22 ┃23┃24┃25┃26┃27┃28┃29┃30┃31┃32┃ 33 ┃34┃35┃36┃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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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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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眼病和耳鼻喉病┃ 职业性皮肤病 ┃ 其他职业病 ┃死 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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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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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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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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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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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1=2+3+4+......+13 23=24+25+......+28 29=30+31+32......34
其他栏内,应填写病名。备注栏内,应填写死亡具体病名。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丙)
(三)尘肺病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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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计 ┃ 矽 肺 ┃ 煤工尘肺 ┃ 炭黑尘肺 ┃
┃序┃ 行 业 ┣━┳━━━━━━━━━╋━┳━━━━━━━━━╋━┳━━━━━━━━━╋━┳━━━━━━━━━┫
┃ ┃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 ┃接┣━┳━┳━┳━━━┫接┣━┳━┳━┳━━━┫接┣━┳━┳━┳━━━┫接┣━┳━┳━┳━━━┫
┃ ┃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号┃ 分 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
┃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
┃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氮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磷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钾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染 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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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 ┃ 合 计 ┃ 矽 肺 ┃ 煤工尘肺 ┃ 炭黑尘肺 ┃
┃序┃ 行 业 ┣━┳━━━━━━━━━╋━┳━━━━━━━━━╋━┳━━━━━━━━━╋━┳━━━━━━━━━┫
┃ ┃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 ┃接┣━┳━┳━┳━━━┫接┣━┳━┳━┳━━━┫接┣━┳━┳━┳━━━┫接┣━┳━┳━┳━━━┫
┃ ┃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号┃ 分 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
┃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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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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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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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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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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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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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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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滑石尘肺 ┃ 电焊工尘肺 ┃ 铸工尘肺 ┃ 其他尘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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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接┣━┳━┳━┳━━━┫接┣━┳━┳━┳━━━┫接┣━┳━┳━┳━━━┫接┣━┳━┳━┳━━━┫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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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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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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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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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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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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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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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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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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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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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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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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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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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滑石尘肺 ┃ 电焊工尘肺 ┃ 铸工尘肺 ┃ 其他尘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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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接┣━┳━┳━┳━━━┫接┣━┳━┳━┳━━━┫接┣━┳━┳━┳━━━┫接┣━┳━┳━┳━━━┫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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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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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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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 1=7+13+19+25+31+37+43 2=8+14+20+26+32+38+44 3=9+15+21+27+33+39+45
4=10+16+22+28+34+40+46 5=11+17+23+29+35+41+47 6=12+18+24+30+36+42+48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附件二 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所属企、事业局:______厂矿名称:______地址:______电话:______
引起职业中毒名称:_______;同时接触者共_____人;同时发病者共____人。
发生中毒的时间:___年___月____日____午____时,上班后____小时。
发生中毒的车间(方位):________,空气中毒浓度:______,产品名称:______
本产品生产多长时间:________________。
工艺过程简述(如引起中毒的化学物质,需列出化学反应式):
中毒发病经过简述(包括毒物侵入途径):
车间或工段既往发生中毒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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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地 点 ┃ 次 数 ┃ 中毒人数 ┃ 诊 断 ┃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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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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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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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原因:
1.没有密闭通风排毒设备;2.密闭通风排毒设备不好;3.设备跑、冒、滴、漏或事故
4.设备检修或抢修不及时;5.没有个人防护设备;6.不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或使用不当;
7.没有安全操作规程;8.违犯安全操作制度;9.缺乏安全教育;10.其他原因。
现场初步急救(无、有),主要急救措施:
结果:1.痊愈:未、已_人,停工:无、有_人_天,死亡:无、有_人。
2.到医院就诊:无、有_人(急诊、门诊、住院),住院_人,住院_天。
3.职业中毒患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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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患者┃性别┃年龄┃车间(工段、坑口 ┃工种┃主要┃特殊临床┃诊断┃急救及治┃
┃ ┃姓名┃ ┃ ┃部门名称) ┃ ┃症状┃诊断方法┃ ┃疗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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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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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病报告:未报、已报。报告:工厂、医院、其他单位。
※表中所列各项内容,必须逐一填写,或用“∨”在相关项目上表明。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人: 单位(章)
附件三
┃ 存 根 │ 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片
┃ 门诊号______│
┃ │ │ 门诊号______
存 卡片编号 住院号______│ 卡片编号 │ 住院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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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 │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 报告范围及诊断
┃ 工种___专业工龄___总工龄____ │工种____专业工龄____总工龄____│ ━━━━━━━━━━┳━━━━━━━
┃ 发病车间或地点______________ │发病车间或地点________________│ 职业病种类 ┃ 病 名
┃ 厂矿名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 │厂矿名__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 ━━━━━━━━━━╋━━━━━━━
┃ 厂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厂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1.急性中毒 ┃
发病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时 │发病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时 │ ━━━━━━━━━━╋━━━━━━━
┃ 诊断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诊断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2.慢性中毒 ┃
┃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3.物理因素职业病 ┃
┃ │ │ ━━━━━━━━━━╋━━━━━━━
┣━━━━━━━━━━━━━━━━┿━━━━━━━━━━━━━━━┥ 4.职业性传染病 ┃
┃ 患者现在情况: │患者现在情况: │ ━━━━━━━━━━╋━━━━━━━
┃ 1.照常工作 2.休息 │1.照常工作 2.休息 │ 5.职业性眼病 ┃
┃ 3.住院 4.死亡 │3.住院 4.死亡 │ ━━━━━━━━━━╋━━━━━━━
┃ ━━━━━━━━━━━━━━━ │━━━━━━━━━━━━━━━│ 6.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
┃ 病因及处理摘要: │病因及处理摘要: │ ━━━━━━━━━━╋━━━━━━━
┃ │ │ 7.职业性皮肤病 ┃
┃ │ │ ━━━━━━━━━━┻━━━━━━━
┃ │ │ 更正报告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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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人 日期 年 月 日│ 报告单位 报告人 报告日期
┃ │
附件四
存 根 ┃ 尘肺病例报告卡

卡片编号______门诊号______X线胸片号______┃ 卡片编号_______ 门诊号______
┃ X线胸片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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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年_____月 ┃ 姓名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年_____月
厂矿名________车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厂矿名________车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所在___省(市、自治区)___地(市)___县 ┃ 单位所在___省(市、自治区)___地(市)___县
开始接尘日期___年___月 实际接尘工龄__年 ┃ 开始接尘日期___年___月 实际接尘工龄__年
产业系统___________统计工种____________ ┃ 产业系统___________统计工种____________
尘肺种类___________发病年龄____________ ┃ 尘肺种类___________发病年龄____________
初诊年月____年___月 初诊期别__________ ┃ 初诊年月____年___月 初诊期别__________
升级诊断____年___月 升级期别__________ ┃ 升级诊断____年___月 升级期别__________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死亡年月____年___月 直接死因__________ ┃ 死亡年月____年___月 直接死因__________
新病例 Ο 升级病例 Ο 死亡病例 Ο ┃ 新病例 Ο 升级病例 Ο 死亡病例 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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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_____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报告人_____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职业病季报表(一)、(二)填表说明
1.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季度填本报表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2.本报表中报告的病例数均指本季度内确诊的职业病新病例,不含可疑病例和观察对象。各类职业病的晋(升)级不应作为新病例报告。
3.本季度内若无新病例,应在季报表(一)中的(2)或季报表(二)中的(1)、(14)、(23)、(29)栏内填写“0”上报,不得以空白表上报。
4.季报表(一)中的“发生次数”系指本季度内各类急性中毒发生次数之和。
5.季报表(一)中的“多人中毒”、“死亡”应包括在“发病例数之中。
6.季报表(二)中的“皮炎”包括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电光性皮炎三种。
7.本表中未列出的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其他急、慢性中毒,如有新病例均应填入“其他”栏内。
8.“行业分类”类别名称依据“化学工业部行业分类和代码”制定,一律按表中所列类别填写,对无法归入前19个类别者,均填入第20项“其他”栏内。
9.第四季度只填季报表,不填年报表。
职业病季报表(三)填表说明
1.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季度填本报表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2.本报表中报告的病例数均系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病种只包括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十二种尘肺。
3.“接尘人数”指本季度内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不包括已调离粉尘作业和已退休的曾接触粉尘作业的工人。
4.“新病例数”指本季度内第一次诊断为尘肺患者的病例数,升期患者不应填入新病例数内。
5.“死亡数”指本季度内死亡的各期尘肺患者,不论其死亡原因,均应填报。
6.“新病例数”和“死亡数”均包括在现患病例数的各期之中。
7.现患病例数
Ⅰ期=上季本期现患数-上季本期死亡数-季内升期病例数(Ⅰ至Ⅱ或Ⅰ至Ⅲ)+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