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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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经)〔1990〕148号“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下称“市贸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下称“绸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1987年9月和12月,已经浙江省绍兴县法院和绍兴市中级法院第一、二审裁定驳回市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确认了绍兴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绍兴县法院对本案所作的(1987)绍法经民字第232号缺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亦达2年之久。现在,市贸公司对绍兴县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已一并提出了申诉,本案可根据本院法(经)复〔1990〕10号批复精神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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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6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公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创建、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创建、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开展爱国卫生执法检查;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和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由黄石军分区、宣传部、建管委、卫生局、发改委、经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通局、农业局、水利水产局、商务局、文化局、规划局、环保局、粮食局、外事侨务旅游局、房产局、工商局、广电局、日报社、工会、团市委、妇联、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黄石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局、园林局、城管执法局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社区)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社区)或者文明单位。

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爱国卫生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治理。

第十六条 居(村)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九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为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公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阅览室;

(二)影剧院、影视厅、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

(六)书店、电信、邮政、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星级酒店、宾馆的营业大厅;

(七)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等候室,各类客运轮船、旅客列车、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加强管理。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建筑(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把符合卫生条件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居(村)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禁止对餐厨垃圾进行有碍身体健康的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应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到市渣土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处置手续)、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禁烟场所,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吸烟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除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由黄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黄石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黄石市城区除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确定。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不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地、州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永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对水资源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三条 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安排施工、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控制开采量,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向江河、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
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对水环境影啊的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围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现有的水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水工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和为用户提供服务。凡部分或者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报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违法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五)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六)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沙;
(七)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本辖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事先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从城市地下取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上交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管理,必须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者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区边界上水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本着团结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省重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防洪河道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以及从事有碍防洪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河道内,不得弃置、堆放、设置碍洪、碍航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必须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改变流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水、截木、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江河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或者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劝阻和制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撤除违法搭接的广播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五十一条 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五)在水库、渠道水域或者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七)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改变流势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四、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移作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