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3:49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监督检查本市消防水源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
单位的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七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新建、重大改建项目及其它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八条 消防水源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埋压、圈占、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建设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准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有关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维修道路,不准拆除或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灾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市容、园林、市政、环卫等单位动用市政消火栓,应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方可动用。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消防水源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维护消防水源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
(三)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消防水源,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可以向责任单位和个人发出《消防水源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扑救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10日颁发的《天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
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