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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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5.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6.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7.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8.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9.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10.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12.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13.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14.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15.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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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27
实施日期:2001-9-27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6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的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九条 修建民用建筑等建设工程,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未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修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防空用途。
第十六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

证监发[2006]21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规,中国证监会对2000年5月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0]53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市公司有关股东大会的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上交所上市公司披露网址为:http://www.sse.com.cn;
深交所上市公司披露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股东会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各上市公司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上市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公司字[2000]53号)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