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8:58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2730号



市各有关部门、区(县)各相关部门、各相关企业:

为做好我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等要求,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及市新能源汽车联席会议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按照部门经费来源渠道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三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同类传统燃油车支出成本承担,市财政部门承担超出部分费用。

第四条 本市公交、出租、邮政及市环卫集团等公共服务领域企业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营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文件规定,落实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政策,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公交、市环卫集团等城市公用企业纯电动车购置费用,市财政部门通过允许企业计提折旧计入作业运营成本方式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出租、邮政等领域企业购买纯电动汽车,购车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规定的国家补助标准,按照1:1比例对企业追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2010年及2011年市政府统一购置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使用的纯电动环卫车,形成资产划转至区县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已负担上述车辆购置经费,车辆运营及电池运行维护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负担。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标准测算安排车辆运行经费预算。

第八条 纯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价格,按照本市电价目录表对应电压等级的一般工商业电价执行。

第九条 公交车、环卫车电池租赁费用执行标准为:2吨环卫车2.65万元/辆·年;8吨环卫车10.5万元/辆·年;16吨环卫车21万元/辆·年;公交车19万元/辆·年。

第十条 公交车、8吨及8吨以上环卫车,通过充电站实行充换电方式的,充电服务费用执行标准为:8吨环卫车1.6万元/辆·年;16吨环卫车及公交车3.3万元/辆·年。

第十一条 公交、环卫领域以外的其他纯电动汽车,可参照上述原则确定相关费用价格。

第十二条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有关费用标准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届时市有关部门将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对相关费用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8]3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开放水平,加大产业对接力度,吸引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我市的经济建设,推动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在执行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和促进中西部地区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来本市投资(除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以外)兴办企业的吉安市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下统称外来投资者。)


返乡创业人员投资兴办企业适用本办法。


二、资金扶持


政府或(园区)设立扶持投资者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产品有市场、发展有潜力、牵动作用强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加工贸易型企业按下列办法予以扶持。


(一)财政扶持


1、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4年至第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符合上述条件的加工贸易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6年至第10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2、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在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下同),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3、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前3年按企业上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下列标准扶持: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30%的比例给予扶持;年缴增值税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按50%的比例给予扶持。


4、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50%的比例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同时政府应积极为企业争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和财政贴息支持。


5、兴办自营出口创汇企业和代理出口本市产品的流通企业,从出口创汇年度起,年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由受益财政奖励5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5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5万元,以此类推。


6、兴办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出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以上条件采购国产设备的,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兴办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凡创获省级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全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除省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之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内同时获全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除省政府奖励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25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10万元。


8、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再增加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人民币)或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经相关部门认证,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企业60万元人民币。


(二)金融扶持


1、对外来投资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建设期内或竣工投产后,金融部门主动帮助企业做好信用等级的评定,建立信用档案,进行资产评估,可用有效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



2、在建立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建立金融服务创新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进行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


3、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县两级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筹集担保资金,加快建立担保机构,充分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切实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4、对外来投资兴办的加工贸易型企业,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转移落户的原A类管理以上企业,优先推荐A类企业评定。


三、用地扶持


1、对落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需购置土地兴建厂房等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方式和地价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外来投资者在园区以出让方式获得的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园区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投资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与其他企业合资、合作。


3、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建设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交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不计息退还所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交回土地且继续闲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收费优惠


1、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执行单位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由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监督。


2、凡市政府及部门有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3、对符合国家重点扶持产业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在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费予以适当下浮。


4、对年纳税500万元以上或安排就业500人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需在市相关新闻媒体做广告的,在3个月内,可享受广告费20%~30%的优惠。


五、服务措施


(一)用工支持


1、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用工方式、职工工资福利标准。


2、根据企业的用工需求,政府可出面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员工。


3、凡与我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企业就业一年以上者,可在企业所在地免费办理其本人及子女的城镇户口。


(二)配套服务


1、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长直通电话、投诉中心、海关、检验检疫、招投标中心、洽谈中心“七位一体”服务体系的职能作用,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办事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证照代办制和重大项目领导挂点“1+1”帮扶制。


2、对出口创汇、加工贸易型企业的产品出口,海关实行全天候预约报关,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便捷通关模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行产地检验检疫,推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报检和检务签证不超过1小时,推进报检、签证、转单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货物验放速度,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3、对外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且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以上或外资50万美元以上的,可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客商证”。对入园企业依法实行重点保护,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对企业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行为。


4、对按要求办理“客商证”的外来投资者,在企业开工投产后,可将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投资所在地,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并免收借读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其子女需要择校的可优先安排。同时,在就医、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5、外来投资企业聘请的高级专业人员和学校应、历届毕业生,其劳动人事关系可委托投资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统一管理,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继续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


(三)水、电保障


1、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重点保障,非事故原因停电、停水,供应部门必须提前7天通知园区管理部门或直接通知企业,以免给企业造成损失。


2、对园区内的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可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和用水、用电的情况酌情予以优惠。


六、其他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市招商局监督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安市工业园区规费优惠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