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6:00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业经十届1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以下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五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物品,由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没收物品实行公物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的物品除外),由行政执法机关承租仓库或利用自有的公物仓库进行保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交入库的没收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二章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法定的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销毁,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应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定;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约定佣金后由受托拍卖机构直接汇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元的没收物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货比三家”方式直接变卖,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易腐烂没收物品和鲜活品,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回收单位回收,回收款项由回收单位全额汇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本项所称低值易耗物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没收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以外,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没收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得在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已登记。对未注册登记的没收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方可按上述相关方式处理。
  第十条 没收物品处理程序。
  (一)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四)连同选择的没收物品回收单位(使用单位)和选择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但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退回当事人决定的,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时应附原《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应在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应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三章 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价格鉴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确定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底价。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拍卖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没收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一并提交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拍卖没收物品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后方可举行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凭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行政执法机关预约后带人看货看样。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按相应拍卖标的保留底价的10%至30%收取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专卖、专营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没收物品的拍卖,竞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拍卖前,财政部门应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对竞买者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时,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分别派人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结束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见附表六)。
  第二十三条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价,再次举行拍卖,调价幅度不得超过15%。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上和经现场调价一次仍未能成交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由拍卖机构出具调价报告,经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加具意见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出具调价报告后另行拍卖。

第四章 没收物品出库、结算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应在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款扣除约定佣金后汇至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汇款时,拍卖机构应按拍卖标的成交数量逐笔汇款,并将相应的汇款《缴库凭证》复印件及《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见附表七)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见附表八),拍卖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验和核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中的相应没收物品,与拍卖机构和买受人共同核实清点后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留存《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原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归档的没收物品资料应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附表一);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附表二);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附表三);
  (四)《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附表四);
  (五)《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附表五);
  (六)《价格鉴定委托书》;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或《调价报告》);
  (八)《拍卖委托书》;
  (九)《拍卖公告》;
  (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附表六);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附表七);
  (十二)《缴库凭证》复印件;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附表八);

第五章 没收、暂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八条 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暂扣物品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续,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暂扣)物品尚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见附表九),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公物管理负责人检验和核对后,返还当事人;
  (二)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当事人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见附表十)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提出书面申请,连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六章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和处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回收单位或拍卖机构直接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征缴改革的地方,没收物品变价收入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程序办理缴库。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没收物品处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的无主物品适用本办法。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执法中没收的物品,由委托行政机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我市财政部门监管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没收物品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
     2.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
     3.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
     4.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
     5.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
     6.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
     7.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
     8.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9.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
     10.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监〔2005〕48号



  现将《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式样
     2.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审验的一项劳动保障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书面审查结果是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档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书面审查实施的范围和管辖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管辖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书面审查内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书面审查工作,对外统一受理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相关信息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书面审查单位提出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社会保险登记年审纳入书面审查内容,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审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书面审查程序:
  (一)准备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书面审查工作的实施方案,准备书面审查有关的表格和资料,发布书面审查公告。
  (二)自查阶段:组织用人单位熟悉书面审查要求,发放书面审查相关资料。用人单位领取相关资料后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并报送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接受书面审查。
  (三)审查定级阶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同时可以对被书面审查单位进行实地监察检查。经审查、检查或联审,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信用定级,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上粘贴信用定级标志,并发还《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
  (四)公示阶段:信用定级结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当地劳动力市场公示,同时按统一软件格式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状况数据库。

  第七条 信用定级标准:
  (一)书面审查各项内容的实施全部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
  (二)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实施,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书面审查年度无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B级单位;
  (三)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初步启动,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60%以上;书面审查年度未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无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
  (四)书面审查的内容只有个别项目启动,劳动保障基础管理工作薄弱;书面审查年度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的违法案件的,或书面审查当年发生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突发事件的,定为劳动保障管理失信单位。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接受书面审查。

  用人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书面审查机关进行变更情况备案。

  第九条 书面审查中,对申报材料核定无误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即时办理书面审查手续;对核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或失信单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拒不参加书面审查或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严重失实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用人单位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不实造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定级错误的,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原劳动保障信用定级,列入失信单位公示,并即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变更其劳动保障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书面审查时间在每年7月31日前进行,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开通网上书面审查。各地劳动保障信用定级结果在七月底前按统一格式,报盘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对书面审查被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监察。

  对定级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的用人单位和失信单位,列入劳动保障重点监控单位。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标志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可按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表式基本项目,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增减相应报告内容和细化基本项目内容。书面审查数据库和结果报盘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研制专用软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合字[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对外经济合作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商务部自2004年8月26日起,对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实行分别管理。目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有的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的仍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为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审时间: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

  二、年审要求:

  (一)为保证年审工作的顺利实施,凡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在2005年8月25日前按《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的规定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须在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内按规定换领《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分别申请换领上述两证。原《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自2005年8月26日废止。

  (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第五条第(一)至(七)项、《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否则不予通过年审。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向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分别报送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2005年年审工作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情况;经营企业年审的详细情况;经营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发放和收回情况;经营企业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交纳和使用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备用金专门帐户开设及管理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签批人签字式样;按后附表格填写完整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并报送电子文本(《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hz-gongcheng@mofcom.gov.c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suyu@mofcom.gov.cn)。

  四、各地应及时收回《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在报送年审报告时上交商务部。

  五、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通过年审和未通过或未参加年审的经营公司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六、商务部将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

  七、对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参照本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对各地年审及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表格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表格


                                    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