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党和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中共福建省委关于依法治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
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省,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
1.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要以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保障人民当
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
监督,深入普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实现中共福建省委确定的到2
010年依法治省的基本目标。
2.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省人民要依法通过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认真行使法定职权,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民主法
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各级
人大代表要密切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
求,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在依法治省中作出应有
贡献。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省的执法主体,要切
实负起政治责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
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二、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地方性法规
5.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抓好立法基础工作,加快立法
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6.按照国家关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
求,省人大常委会和福州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和编制
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和到2010年的立法纲要。
7.地方立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同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结合起
来,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作为重点。加强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海洋、森林等
资源方面的立法。充分发挥我省的侨台优势,进一步完善涉台、涉侨、涉外等
方面法规。
8.地方立法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起草和审议地方性
法规,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反对地方和部门利益倾
向。
9.地方立法要进一步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意见。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
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公布于众。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立法工作者、实
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的制度。改进常委会立法审议程序,一般实行三
审制,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建立立法项目责任制,认真落实立法计划。
10.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
规。加强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纠正或撤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1.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不得滥
用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2.建立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严格执行
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范围,确定执
法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履行义务,把执法行为和执法效
果统一起来。
14.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建立行政评议考
核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建立决策过错、执法过错追究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公平、公正、公开。
15.严格执行公务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
平。
四、坚持公正司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6.各级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实体
法和程序法办案。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和社
会关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7.积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
运行机制。
18.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9.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赔偿制。
坚持公正司法、文明执法,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
20.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
警察法》等法律的要求,认真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核、考试、培训、奖惩、
任免等制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21.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拓宽法律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公
证、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
务。建立各级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
障原则的实现。
五、强化监督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22.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
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要紧紧抓住改革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
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要敢于和善于运用宪法、
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加大执法检查和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工作的力度,把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支持统一起来。
2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
行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监察,严肃处理失职、越权、违法
行政问题。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各自的内部监督。
24.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
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六、深化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25.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普法规划要求,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
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
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人员、
青少年、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26.全体公民、各级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治
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27.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护法
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审议的重
要内容。
七、扩大基层民主,奠定依法治省群众基础
28.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
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设的基础。
29.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善基层民主选举
制度,强化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坚持
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不断探索职工参与
民主管理的新形式、新途径。
30.各基层组织和单位要总结依法治理的经验,修订规划,建立和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八、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31.依法治省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及时取得领导和支持,保证
依法治省健康发展。
32.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实施本
决议的指导。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各级人
大常委会要把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有计划地组
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33.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
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
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35.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大依法治省的宣传
力度,形成全省上下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良好环境。
全省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
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在
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振奋精神,扎实工
作,大力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为实现我省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8月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