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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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或者考核;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的经验;

  (五)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六)承办法制宣传教育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经费,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系统学习和熟练运用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开展法制教育,保障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第十二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考试。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六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通过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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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立法思考
李生峰
(新乡医学院社科部 453003)

摘要: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严重滞后。本文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鉴定结论听证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约束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听证、立法

近些年来,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投诉大幅增加,医患双方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笔者认为,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最为核心的环节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为鉴定结论起着判定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然而,反思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最为紧迫的是对我国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立法完善。下面就此问题谈些认识。
1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政裁决权。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政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4.2 对医事鉴定机构组成人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现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鉴定结论最后只加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公章。如果鉴定结论出了问题,参与鉴定的诸成员怎样承担责任呢?现实生活中,这种集体负责制的结果往往是“集体负责,但集体中的每个人都不负责”,最后没有人负责。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必须实行主鉴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对鉴定结论要求主鉴人签字,出了问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龚赛红 《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1年9月版
2.乔世明 《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 人民军医出版社 2001年6月版
3.定庆云等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4.侯华象 《谈医疗事故鉴定某些规定与法律存在的抵触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年第3期
5.李泽钊 《反思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年第4期
6.睢素利等 《对我国医疗鉴定的思考与探索》 《医学与哲学》2001年第4期
7.刘革新 《医与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5月版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函〔201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本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四川省质量管理奖评定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好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价、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加快推进本市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届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5家。在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空缺。评审对象为:工业企业、建筑企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评委会委员多名。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遂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业3年以上;
(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效显著;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
  (六)符合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能源、质量等政策;
  (七)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照;
(八)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参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主要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内容。
第十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评审组评审。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由遂宁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业绩。
第二十一条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