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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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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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戌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告应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兵对象。
第十条 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
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业执照。对情况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优待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第十六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根据《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组织机构

1、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委办、市府办、监察局、组织部、宣传部、卫生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民政局、公安局、审计局、残联等部门领导和农民代表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农医办),办公室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市农医办设报结中心(地点另定),负责医疗费用报结等日常业务工作。

2、各乡镇(街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有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主要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及农民代表组成,负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第二条 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权利:

1、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2、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和按规定逐级转诊;

3、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特大医疗费用时,在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2、自觉遵守《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及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可在条件成熟后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人民币20元。

(二)村委会(社区)负责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报乡镇(街道)农医办及村委会留底,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汇总后报市农医办。

(三)经乡镇(街道)农医办审核,市农医办复核后,由乡镇(街道)农医办统一发放《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填写与年检工作由各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

(四)《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人一本,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参保人员应在30天内向市农医办申请补发,有关费用自理。

(五)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按户内总人数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否则不予参保。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如有年度中断者,应在缴清本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同时,还须由个人缴清欠缴年度财政补助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就诊管理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时,应遵循就近、就便的原则,凭《合作医疗证》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确因病情诊治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院建议书,报市农医办审批后方可转院。属危重抢救的,可先转院,但须在7日内到市农医办补办相关转院(报告、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原则上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7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应向医院索取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及电脑提供的费用总清单或医嘱复印件等。

(四)门诊特殊病种的认定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凭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并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审批表》,报市农医办审批。特殊病种的用药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药范围执行,超范围用药部分不予报销。住院期间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患特殊病种人员一次处方门诊量限在十五天以内。

(五)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范围中“整形美容”包括:镶牙、矫形手术和器具及其他整形美容。

第五条 报销办法

(一)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以入院时间为准,在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或到所属乡镇(街道)农医办办理报销手续。长期外出务工人员须在次年二月底前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二)报销手续

1、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住院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报销时,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总清单、转院证明等可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也可以到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经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的由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负责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报结中心将报销的费用直接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并将报销情况反馈到其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经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的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初审后上报市农医办报结中心审核,报结中心再将报销费用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或乡镇(街道)农医办,并告知乡镇(街道)农医办,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支付给申报者。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跨年度住院,起付线按一次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总额计入住院初始年度内。

2、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在参保年度终了后30日内直接到市农医办报销。报销时须提供一个参加年度内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及药品清单。

3、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原件到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然后凭加盖商业保险机构审批专用章的发票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到市农医办报销。

(三)办理时间

由乡镇(街道)农医办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情诊治需要使用限报药品、材料、诊疗项目的费用,需填报《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报药品及诊疗项目审批表》,经市农医办审批同意后报销。

(五)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签署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票据管理

(一)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

(二)个人出资部分,由乡镇(街道)统一收缴、造册,以户为单位开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

(三)市农医办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收费收据,乡镇(街道)农医办到市农医办领取。

(四)乡镇(街道)农医办在每年10月30日前(2004年在12月25日前),将收缴的资金及收费票据存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汇总表上交市农医办。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聘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督员,对合作医疗制度基金运行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入各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对有关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1、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合作医疗基金给付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医疗费用的;

2、不核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合作医疗证,将非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象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收治住院及挂床住院的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3、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4、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处方,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其他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其他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严重后果的。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参保:

1、《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他人医疗费用记入本人住院费用的;

3、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费用报销的。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经办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通过新闻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市农医办通过简报或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各乡镇(街道)每月在宣传栏公布本乡镇(街道)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

第八条 举报受理及奖励

(一)任何人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二)市农医办负责受理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的举报,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依据核查事实作出处理并抄告相关部门。

(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配套《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