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2:29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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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



  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



  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违禁药物监测计划,依法对养殖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家畜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家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养殖记录、检测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有权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第十九条 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抽查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家畜含有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畜养殖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记录的,或者伪造养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申报查验,或者不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畜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家畜,责令屠宰厂(点)追回已屠宰的家畜,并对屠宰厂(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违禁药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销售企业和家畜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家畜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含有违禁药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家畜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家畜,对违法销售的家畜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食用动物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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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卫生部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1985年6月1日,卫生部

城市: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2/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1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75%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8次)达到9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2%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
2.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2%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0.1‰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3%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3%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0.5%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8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7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80%。
要求:切实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认真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健全,医疗与保健密切配合,实行分级分工医疗的保健制度。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医疗、保健人员,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完整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普及围产期保健、优生、优育卫生知识。
5.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逐步提高产前诊断水平,减少和降低遗传性疾病和畸形胎儿的出生。
6.建立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逐步形成围产期医疗、保健、科研中心。对高危新生儿加强监护。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3/万以下,围产儿死亡亡率降至2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4%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88%以上。
2.基本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4%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2%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5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70%。
要求: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逐步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医疗与保健配合,实行分级医疗。
2.有计划地抓好各级医疗、保健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基本健全,有必要的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经常开展围产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5.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逐步实行专案管理。对高危新生儿进行监护。
6.创造条件开展围产期保健的科研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农村: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4/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2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1%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5%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50—80%以上。
3.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1%以下,基本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1‰以下。
5.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8%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率降至3%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30%以上。
要求:逐步开展孕产妇系统管理,进行围产期保健工作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妇幼保健人员,提高妇幼保健工作水平。
3.经常开展妇幼卫生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4.县妇幼保健机构成为全县妇幼保健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县医院成为全县解决高危孕产妇和高危新生儿的医疗中心。
5.积极开展围产期保健科研工作。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5/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3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4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4次)达到7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2%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0%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30%以上。
3.基本上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3—4%以下。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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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 城市 |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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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项目 | 甲 | 乙 | 甲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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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产妇死亡率 (万)|2以下 |3以下 |4以下 |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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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产儿死亡率 (‰)|15以下 |20以下 |25以下 |30以下
------------------------|----------|----------|--------------|----------
孕三个月初检率 (%)|75以上 |50以上 |50以上 |40以上
------------------------|----------|----------|--------------|----------
产前检查率 (%)|95以上 |85以上 |80以上 |70以上
------------------------|----------|----------|--------------|----------
子痫发病率 (%)|0.2以下|0.4以下|1以下 |2以下
------------------------|----------|----------|--------------|----------
新法接生率 (%)| | |95以上 |90以上
------------------------|----------|----------|--------------|----------
产后出血发生率 (%)|3以下 |5以下 |5以下 |6以下
------------------------|----------|----------|--------------|----------
产褥感染发生率 (%)|0.5以下|2以下 |3以下 |4以下
------------------------|----------|----------|--------------|----------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0.1以下|0.5以下|1以下 |2以下
------------------------|----------|----------|--------------|----------
产后访视率 (%)|80以上 |70以上 |70以上 |60以上
------------------------|----------|----------|--------------|----------
住院分娩率 (%)|98以上 |88以上 |50—80以上|30以上
------------------------|----------|----------|--------------|----------
三度会阴裂伤发生率(%)|0.2以下|0.4以下|1以下 |3—4以下
----------------------------------------------------------------------------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2‰以下。
5.产后出血率降至6%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10%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4%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60%以上。
要求:巩固新法接生,进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的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逐步健全,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基层妇幼保健人员,提高技术水平,使其能处理顺产,识别难产,进行初步处理,并及时转送高危孕产妇或请上级医务人员处理。
3.有针对性开展妇幼卫生、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附:说 明
一、做好孕产期保健,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是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地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患病率,根据当前我国城乡孕产期保健工作水平与条件的不同,制定了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二、关于城市与农村的划分:按现行行政区划分,县及县以下为农村。
三、关于类别的评定:凡标准能达到80%的地区,即定为该类地区。其中必须包括以下指标:孕产妇死亡率、围产儿死亡率、胎位性难产发生率、子痫发病率、Ⅲ度会阴裂伤率、新法接生率、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产后出血发生率、产褥感染发生率和产后6—12小时抱奶率。
四、孕三个月初检率:指孕三个月开始进行登记、建卡、询问病史(本人既往史、孕产史、爱人及本人家族史及遗传病史),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内科检查),作血、尿常规(不具备条件例外),测基础血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
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98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