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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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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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JP〗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JP〗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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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严格控制项目投资;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四条 市计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初步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综合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市长和建设单位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调整:
  (一)对单个项目追加投资超计划投资10%且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或停缓建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并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二)不涉及上述情况的调整计划,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上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具体内容须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说明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规划选址及环保要求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对于项目建议书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计委和市规划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报市计委审批。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市长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拨付制度(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动用预备费用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建设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公益事业投资项目,都应当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市计委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项目单位,工程代理项目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应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确定代建单位,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听证,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可参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审批等财务管理工作。项目预(结)算、决算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财政审价资格等级的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须由市财政局确认。市财政局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施行派谴财务总监的制度。
  市审计局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审价),其结果经市审计局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主要评价以下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原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资金变相搞经营性业务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审核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评标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评标价超出批准的概算(预算),且超概算(预算)部分投资大于前几项单项工程经招标后的累计节约投资额,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设计变更月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的标准、规范精心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按照《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市计委或委托专业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给予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职成〔2004〕13号


  2004年6月17日至19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这是继2002年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推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又一次重要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分别讲话。会后,经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要有新高度,工作要上新水平,努力开拓新局面。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领会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这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是国务院七部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适应新形势,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人才观,对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新要求的会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结合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时传达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重点学习《意见》和陈至立同志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会议文件,全面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要充分认识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职业教育大有可为;充分认识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呼唤职业教育大发展;充分认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产业竞争力,必须以职业教育为基础;充分认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必须依靠职业教育;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教育是教育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充分认识未来二十年是职业教育不可错失的发展机遇期,无论是中等职业教育还是高等职业教育,职业学历教育还是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都要有全面的发展。

  二、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与要求,努力把职业教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关键在狠抓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在全面领会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抓实干,实现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市场和社会办学;在办学机制上要坚持机制创新,形成多元办学格局;在办学模式上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探索灵活、多样、开放的办学模式;在工作重点上要着重抓好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两个关键环节;在工作要求上要求严、求精、求新,大力提高职业教育质量,逐步实现职业教育的现代化。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要努力做到以下三个结合:

  第一,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按照中职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办学规模大体相当、有条件的地方职业教育所占比例应该更高一些,高职教育招生规模应占高等教育一半以上的要求,制订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意见》(教职成〔2004〕9号)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并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力争2004年招生规模有较大的增长。

  第二,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服务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快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灵活开放、特色鲜明、结构合理、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大力推进"职业教育与培训创新工程"的实施,积极实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第三,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加快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创新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促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的转变,加强职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增强职业教育的生机活力。 各地要及时召开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做出全面的动员和部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工作计划。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和扶贫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基层解决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对会议精神和《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也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

  三、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开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一道,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更好地担负起新时期发展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和职责任务,办好让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要抓好职业教育重要战略地位的落实,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摆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重要战略位置,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战略思考、宏观规划和政策研究,制定与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相适应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发展规划。要抓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的巩固和完善,落实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政府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联合工作机制。要抓好增加职业教育投入和提高投资效益,坚持多渠道筹措和增加办学经费,为促进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要抓好深化职业教育的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加快改革公办职业教育,促进城乡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要抓好完善发展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体系,引导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行业和用工部门积极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体系,促进职业学校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就业服务。要抓好舆论宣传工作,大张旗鼓地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择业观,大力宣传和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氛围。

  各地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要及时向我部作出报告。